张爽、侯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爽;侯明明;郭子宣
【当事人】张爽侯明明郭子宣
【当事人-个人】张爽侯明明郭子宣
【代理律师/律所】郑辉、王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辉、王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辉、王龙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爽
【被告】侯明明;郭子宣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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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侯明明、郭子宣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相关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相关判项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3:4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爽与被告侯明明、郭子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调查,被告侯明明于2019年因脑出血入住北部战区医院,现经后仍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不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侯明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家属未能指定监护人,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
张爽、侯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49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爽,住址:沈阳市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王龙,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明,住址:沈阳市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宣,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侯明明、郭子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以“侯明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家属未指定监护人,原告起诉不具备条件”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被告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需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侯明明系张爽起诉的明确被告;张爽与侯明明的借款事实,有
借条、转账记录、谈话录音、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立案审理的条件。
2、法定代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员,不是案件被告。一审以“未指定监护人”所以“被告不明确”的逻辑不能成立,故,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侯明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根据法律规定其妻子闫琳琳为法定代理人,应由其妻子代理诉讼活动。
1、闫琳琳是侯明明的法定第一监护人。《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根据该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是法定的,无需经过指定。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赋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的权利,并非要求必须经过确定监护人的程序。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协商确定、无确定监护人争议的情况下,监护人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担任。
郑爽疑起诉张恒 2、闫琳琳是侯明明的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可见,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来自于监护权。
3、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制度的初衷是保护被代理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可知,代理人的确定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更不是驳回起诉的条件。
4、法定代理人不应诉是对侯明明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中,侯明明父亲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后,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侯明明现神志不清、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应诉”。在侯明明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其妻子、父母同样可以作为代理人到庭应诉,不应诉,是其对侯明明权利的放弃。
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不是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爽与被告侯明明、郭子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调查,被告侯明明于2019年因脑出血入住北部战区医院,现经后仍处于昏迷
状态,意识不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侯明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家属未能指定监护人,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侯明明、郭子宣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相关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相关判项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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