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洁琳、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郑爽疑起诉张恒【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明贵
【审理法官】夏明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洁琳;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洁琳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洁琳
【当事人-公司】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张馨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胡润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张馨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胡润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爱珍张馨予胡润泽
【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洁琳
【被告】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洁琳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柏颜公司就案涉款项140970元达成了借款
合意。反之,柏颜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24日记录表明,王洁琳以现金向柏颜公司出资投入60.647万元;柏颜公司提交的公司负债表显示,王洁琳超出认缴出资款的140970元记载为资本公积金。综上,王洁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王洁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王洁琳与郝艳系柏颜公司的初始股东。2019年7月11日,柏颜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其中郝艳出资比例为48.45%,王洁琳出资比例为46.55%,上海柏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郝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8.45万元,以非专利技术方式认缴出资10万元;王洁琳全部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6.55万元;上海柏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以非专利技术方式认缴出资5万元。其中80万元认缴的货币出资部分,公司章程约定郝艳的38.45万元于2022年9月16日前足额缴纳,王洁琳的46.55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
足额缴纳。2019年7月24日,王洁琳与郝艳商议,由王洁琳投入100万元用于柏颜公司的前期筹备支出,其中39.353万元系王洁琳出借给郝艳作为其承担现金出资投入,王洁琳的现金出资投入为60.647万元。上述商定事项未形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文件及未进行章程的登记变更手续。201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9日,王洁琳向柏颜公司转账共计20万元;2019年7月25日,王洁琳向柏颜公司转账40.647万元,总计60.647万元。柏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柏颜公司列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数额为859030元,其中包括郝艳的现金出资39.353万元,王洁琳的原认缴的现金出资46.55万元未变,柏颜公司将王洁琳增加的出资140970元列入资本公积金项目,而未列入借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至本案,王洁琳主张其超出股东实缴出资部分存入柏颜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出借给柏颜公司的借款,但其主要依据的与柏颜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艳之间的聊天记录却未能明确体现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在柏颜公司资产负债表仅将案涉款项记载为资本公积的情况下,王洁琳并未提供借据等有效债权凭证,且柏颜公司已对案涉款项的发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王洁琳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洁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2785元,由王洁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洁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洁琳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柏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未明确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在王洁琳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也是股权出资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王洁琳与柏颜公司没有就该额外投入的140970元达成任何作为股权投资款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文件,也没有任何章程变更登记文件。2、柏颜公司根本就没有主张过该笔款项是王洁琳的股权出资款,并且至少已自认股东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更没有书面股东会决议。二、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也不是王洁琳赠与柏颜公司的款项。三、柏颜公司抗辩的该140970元系“资本公积金",完全是混淆概念,故意将会计术语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四、柏颜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至10月的资产负债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属于柏颜公司制作的单方证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得出140970元系股权出资款的结论不能成立。1、外部记账会计将140970元记入“资本公积金"科目没有会计上
的依据。2、该组资产负债表本身存在诸多错误,不足以作为反映企业真实情况的凭证。五、案涉140970元款项只可能是王洁琳的债权投资,即王洁琳出借给柏颜公司的借款。虽然柏颜公司未出具书面借据,但王洁琳提交的记录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王洁琳、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鸿宁路某某丽晶国际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郝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洁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柏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洁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洁琳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柏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未明确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在王洁琳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也是股权出资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王洁琳与柏颜公司没有就该额外投入的140970元达成任何作为股权投资款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文件,也没有任何章程变更登记文件。2、柏颜公司根本就没有主张过该笔款项是王洁琳的股权出资款,并且至少已自认股东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更没有书面股东会决议。二、王洁琳额外汇入的140970元也不是王洁琳赠
与柏颜公司的款项。三、柏颜公司抗辩的该140970元系“资本公积金",完全是混淆概念,故意将会计术语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四、柏颜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至10月的资产负债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属于柏颜公司制作的单方证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得出140970元系股权出资款的结论不能成立。1、外部记账会计将140970元记入“资本公积金"科目没有会计上的依据。2、该组资产负债表本身存在诸多错误,不足以作为反映企业真实情况的凭证。五、案涉140970元款项只可能是王洁琳的债权投资,即王洁琳出借给柏颜公司的借款。虽然柏颜公司未出具书面借据,但王洁琳提交的记录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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