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爽与何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爽;何宁 
【当事人】杨爽何宁 
【当事人-个人】杨爽何宁 
【代理律师/律所】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亮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爽 
【被告】何宁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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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杨爽起诉何宁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何宁系德宝公司的员工,德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何宁亦被批捕。结合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要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的记载,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18:47:08 
杨爽与何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6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爽因与被上诉人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
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何宁签订了借款合同也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我们之间仅仅是普通民事纠纷而与经济类犯罪无关。虽然何宁是北京德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德宝公司)员工,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何宁从未提过公司,我也不知道他是公司员工,至于钱款去向是否转至德宝公司也与本案诉争无关,且一审中我去派出所报案时该所民警也曾口头回复我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应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对本案经济纠纷进行重新审理。最后,一审裁定一方面说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另一方面又称应当作为经济犯罪处理,明显前后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爽疑起诉张恒
原告诉称     杨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宁返还杨爽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何宁向杨爽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833.33元);3.诉讼费由何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决定对德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何宁作为德宝公司员工被批捕,诉争借款行为与德宝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本案应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法院对杨爽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杨爽起诉何宁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何宁系德宝公司的员工,德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何宁亦被批捕。结合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要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的记载,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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