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毅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毅;张杰
【当事人】江毅张杰
【当事人-个人】江毅张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毅
【被告】张杰
【本院观点】张杰、江毅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江毅向张杰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总借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该事项已经被该清算协议涵盖,故不能以此对抗清算协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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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杰、江毅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江毅向张杰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总借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的性质为清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杰以该借条为依据向江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条应当作为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上诉人主张张杰哄骗其出具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具该借条后,经张杰多次催要,上诉人未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更未就借条报警或提起撤销权诉讼,其该主张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9万元借条前曾经向张杰还款,请求查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该事项已经被该清算协议涵盖,故不能以此对抗清算协议。 综上,江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江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爽疑起诉张恒
【更新时间】2022-08-24 02:2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张杰通过支付宝、等方式给付江毅款项,江毅归还部分款项。2019年1月1日,江毅向张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张杰9万元,4月底归还。此后,江毅通过还款16020元、支付宝还款380元,尚欠73600元(9万元-16020元-380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江毅向张杰借款,张杰与江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毅于201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此后江毅归还部分款项,还应当偿还张杰借款本金736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张杰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止。对于张杰所称的月利息二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毅所称的借条是由于张杰债务爆发,跟家里没法交代所写的辩解意见,因江毅没有证据证明张杰使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该院不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江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杰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张杰已预交),由张杰负担652元,江毅负担1688元,江毅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杰。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毅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9万元借条是在其哄骗下所写,上诉人并未实际借到被上诉人9万元款,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是2019年1月1曰,是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借款给上诉人的,而在该时间段稍前一点的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18日一年多一点的时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以等方式39次向其转帐40279.77元,除被原判认定其11笔计16020元为上诉人还款的外,余下的28笔计24259.77元是什么钱?一审并未查明,一审仅以借条这一形式要件认定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9万元是不客观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秉公判决。 综上,江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毅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毅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毅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
出具给被上诉人9万元借条是在其哄骗下所写,上诉人并未实际借到被上诉人9万元款,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是2019年1月1曰,是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借款给上诉人的,而在该时间段稍前一点的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18日一年多一点的时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以等方式39次向其转帐40279.77元,除被原判认定其11笔计16020元为上诉人还款的外,余下的28笔计24259.77元是什么钱?一审并未查明,一审仅以借条这一形式要件认定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9万元是不客观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秉公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杰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9万元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张杰借款,除了偿还部分外,截至2019年1月1日累计欠9万元借款,故向张杰出具9万元借条。此后,上诉人通过还款16020元、支付宝还款380元,尚欠73600元。上诉人所谓在哄骗下出具借条既无事实存在,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和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360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毅归还张杰借款9万元、利息120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从2019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合计102000元;2、诉讼费由江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张杰通过支付宝、等方式给付江毅款项,江毅归还部分款项。2019年1月1日,江毅向张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张杰9万元,4月底归还。此后,江毅通过还款16020元、支付宝还款380元,尚欠73600元(9万元-16020元-380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毅向张杰借款,张杰与江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毅于201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此后江毅归还部分款项,还应当偿还张杰借款本金736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张杰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止。对于张杰所称的月利息二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毅所称的借条是由于张杰债务爆发,跟家里没法交代所写的辩解意见,因江毅没有证据证明张杰使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该院不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江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
至2020年4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杰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张杰已预交),由张杰负担652元,江毅负担1688元,江毅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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