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俊与张祺、赵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文俊;张祺;赵和喜 
【当事人】赵文俊张祺赵和喜 
【当事人-个人】赵文俊张祺赵和喜 
【代理律师/律所】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耿朱炯 
【代理律所】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文俊 
【被告】张祺;赵和喜 
【本院观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张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春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4月至今张祺的收入状况;2、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张祺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二页,证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其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情况,同时证明张祺的实际收入水平及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收入减少。经质证,赵文俊认为,1、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2、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恰好证明张祺的收入没有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经质证,赵和喜表示与赵文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根据(2019)沪0113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材料、张祺提供的视频资料、就医记录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
认定赵文俊实施了殴打张祺并导致其健康权受损的事实正确。在双方肢体冲突前,鉴于张祺存在使用吸尘器发出噪音、与对方言语争执等行为,一审法院酌定赵文俊承担8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赵文俊上诉称本案主要矛盾由张祺引发且其先动手殴打赵和喜,但赵文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在案的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赵文俊上诉称要求降低律师费、营养费的赔偿金额,但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认可。最后,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前提系因本案事故致使其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案中,根据张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张祺每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实缴(退)金额为:2019年2月8日申报11.69元,2019年2月8日申报80,000元,2019年3月2日申报311.69元,2019年4月1日申报11.68元,2019年5月13日零申报,2019年6月6日申报16.69元。即使不考虑2019年2月申报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收入纳税额80,000元,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张祺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相较于本案事发前并未存在明显较少。张祺虽主张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要求按照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但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
明本案事故导致张祺在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休息期间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张祺相应误工费不符合侵权责任填平原则。故赵文俊上诉称要求不予赔偿误工费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文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  二、赵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566.44元(该款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向张祺发放,剩余款项退还赵文俊);  三、对张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由张祺负担人民币622元,由赵文俊负担人民币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元,由张祺负担人民币546元,由赵文俊负担人民币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54:55 
赵文俊与张祺、赵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9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文俊因与被上诉人张祺、被上诉人赵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文俊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文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律师费认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张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起因系张祺故意在赵文俊的孩子午休时使用吸尘器发出巨大噪音,致使孩子惊醒啼哭,赵和喜欲至张祺家协商处理此事,但张祺态度恶劣,且先动手殴打赵和喜。故本案主要矛盾是由张祺引发,张祺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一审庭审时,法院要求张祺提供案发后半年的纳税记录,但其拒绝提供,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赵文俊不应赔偿张祺误工费。3、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赵文俊只认可律师费2,000元。营养费也只认可1,2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祺辩称,在案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赵文俊在赵和喜的推搡之下,冲入张祺家中殴打张祺,是赵文俊先动手,张祺未殴打赵和喜,赵文俊上诉称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祺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时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可证明张祺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张祺要求按照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和营养费均合理,要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和喜辩称,同意赵文俊的上诉请求,赵和喜和赵文俊的庭审意见均一致。
原告诉称     张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文俊、赵和喜共同赔偿医疗费4,910元、交通费109元、误工费69,704元(17,462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2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祺与赵和喜、赵文俊系上下楼邻居,张祺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赵和喜、赵文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事发前,双方即因噪音问题存在矛盾。2019年1月30日14时许,赵和喜因对张祺使用吸尘器发出的噪音不满,上楼敲门,未果后赵和喜即在301室阳台使用晾衣杆敲击401室的阳台玻璃,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赵和喜再次至401室门口进行理论,在张祺开门后,双方的口角升级。此时赵文俊尾随上楼,张祺说“我现在开,你怎样?我现在开,你准备怎样?”,赵和喜说“让他拍、让他拍,打这个逼样。”。此时,赵文俊即一拳挥向张祺,将张祺打倒在地,后赵文俊持凳殴打张祺。殴打过程中,赵
郑爽疑起诉张恒和喜说“打这个逼样,你这个逼样再老卵、老卵、老卵。好了……好了,我摒到现在了,太不像样了,和你打招呼,你当耳边风。”过程中,张祺不断在呻吟、呼救。赵和喜、赵文俊离开现场后,张祺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经验伤及鉴定,张祺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左手两处创口,体表多处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13刑初1296号]:赵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审理中,赵文俊自愿预交赔偿保证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