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1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
【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振;王爽;国凤兰
【当事人】刘振王爽国凤兰
【当事人-个人】刘振王爽国凤兰
【代理律师/律所】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朱欣新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朱欣新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丽萍朱欣新
【代理律所】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振;王爽
【被告】国凤兰
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观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定案涉115万元借款,系由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150万元发生于2015年6月18日,约定月利率1.5%,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给付至2019年11月25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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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定案涉115万元借款,系由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150万元发生于2015年6月18日,约定月利率1.5%,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给付至2019年11月25日。第二笔借款65万元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约定月利率1.5%,本金没有偿还,利息给付至2019年11月18日。王爽于2019年12月9日向国凤兰出具借款本金115万元欠据,该欠据未约定利息。由此,可以确定,第一笔欠款5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振、王爽应承担至2019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019年12月9日,王爽向国凤兰出具115万元的欠条,虽未有约定利息,但自国凤兰提起诉讼之后,刘振、王爽应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利息部分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振、王爽提出国凤兰已同意免除上述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此,刘振、王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振、王爽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0元,由刘振、王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凤兰与刘振系朋友关系,刘振与王爽系夫妻关系。
王爽因需资金周转向国凤兰借款。2015年5月25日,国凤兰向王爽转账130万元、现金交付王爽20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6年6月4日,王爽偿还国凤兰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国凤兰向王爽转账65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王爽于2019年12月9日向国凤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借款人:王爽”。因王爽未偿还国凤兰全部借款,故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振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王爽、刘振是否应当按月利率1.5%给付国凤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凤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振对该借款系明知,且刘振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故该115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2019年12月9日出
具借条前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王爽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王爽于2016年6月4日偿还国凤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王爽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但王爽抗辩称其在2019年12月9日出具借条时与国凤兰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给付利息,国凤兰未举证证明双方2019年12月9日出具借条后继续约定利息,故国凤兰要求刘振、王爽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振、王爽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国凤兰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刘振、王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凤兰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振、王爽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振、王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振、王爽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王爽给国凤兰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就免除利息达成一致,不应判令刘振、王爽承担利息给付义务。利息部分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刘振、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10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凤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振、王爽因与被上诉人国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王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被上诉人国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振、王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振、王爽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王爽给国凤兰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就免除利息达成一致,不应判令刘振、王爽承担利息给付义务。利息部分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凤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国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振、王爽偿还国凤兰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凤兰与刘振系朋友关系,刘振与王爽系夫妻关系。王爽因需资金周转向国凤兰借款。2015年5月25日,国凤兰向王爽转账130万元、现金交付王爽20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6年6月4日,王爽偿还国凤兰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国凤兰向王爽转账65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王爽按月利率1.5%每月给付国凤兰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王爽于2019年12月9日向国凤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借款人:王爽”。因王爽未偿还国凤兰全部借款,故形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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