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瀚文、陈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6 
【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奕;张瀚文 
【当事人】陈奕张瀚文 
【当事人-个人】陈奕张瀚文 
【代理律师/律所】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亮  郑爽疑起诉张恒
【代理律所】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奕 
【被告】张瀚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争议的五笔款项张瀚文以民间借贷关系向陈奕主张权利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争议的五笔款项张瀚文以民间借贷关系向陈奕主张权利是否成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瀚文主张与陈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账户明细,陈奕对其中的5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8月8日、23日两笔款项系代点禾公司支付给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2018年9月7日、18日、20日的三笔款项系代六承公司归还给案外人林志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陈奕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仅能证明其在收到前两笔转账后又以代付房屋租金的名义支付给了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是代点禾公司所支付,更不能证明是受张瀚文委托支付,况且,陈奕在起诉张瀚文的(2021)浙0402民初26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将张瀚文的该两笔转账计入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作为借款进行结算,故陈奕现
提出的抗辩明显与其之前的行为矛盾。对于后三笔转账,陈奕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代六承公司向林志杰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受张瀚文委托还款。因此,陈奕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张瀚文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陈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陈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瀚文、陈奕均是六承公司以及嘉兴宏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张瀚文与陈奕有大量资金往来。    2020年9月23日,陈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瀚文归还借款16万元,理由:2018年12月28日、29日,其分四笔共向张瀚文转账28万元,均备注“借款”,张瀚文于2020年1月23日、4月13日、4月14日向其归还借款12万元,尚欠16万元未归还。张瀚文抗辩除其个人归还的12万
元,六承公司已代为归还10万元,故其只欠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浙0402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瀚文归还陈奕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陈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浙04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9日,陈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瀚文另归还借款180856元,理由:陈奕向张瀚文转账分别为:1.2018年7月5日,转账25000元,附言电子汇出;2.2018年9月5日,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3.2018年10月16日,转账5万元,附言电子汇出;4.2018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5.2018年12月28日,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6.2018年12月28日,转账9万元,附言借款;7.2018年12月28日,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8.2018年12月29日,转账9万元,附言借款;9.2019年1月12日,转账15万元;10.2019年1月17日,转账114556元,附言苏州崔哥;11.2019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附言借款。上述共计724556元;而张瀚文向陈奕转账分别为:1.2018年7月11日,转账25000元;2.2018年8月8日,转账100元,附言电子汇出;3.2018年8月8日,转账3万元,附言电子汇出;4.2018年8月23日,转账108600元,附言电子汇出;5.2018年10月15日,转账5万元,附言电子汇出;6.2018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7.2020年1月23日,转账2万元,附言还借款;8.2020年4月13日,转账5万元,附言还
借款;9.2020年4月14日,转账5万元,附言还借款。共计383700元。扣除(2020)浙0402民初6484号案件已处理的款项,张瀚文尚欠陈奕180856元借款未还。2021年4月8日,陈奕以证据尚未收集齐全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浙040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奕撤回起诉。    2021年5月31日,张瀚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奕归还借款75144元,理由:在(2021)浙0402民初2612号案件陈奕举证的基础上,张瀚文提出其向陈奕转账了三笔款项,而陈奕在2612号案件中并未提出,分别为:1.2018年9月7日,转账6000元,附言电子汇出;2.2018年9月18日,转账20万元,附言电子汇出;3.2018年9月20日,转账5万元,附言电子汇出。扣除(2020)浙0402民初6484号案件已处理的款项,陈奕尚欠张瀚文75144元借款未还。    由于双方对调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本案调解失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扣除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款项,张瀚文另转账给陈奕519700元以及陈奕另转账给张瀚文444556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陈奕答辩所提的五笔转账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能否认定为借款。1.陈奕提出2018年8月8日、23日两笔款项系代点禾公司支付给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从在案证据看,陈奕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次日便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附言分别为“代付宋乔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定金”、“宋乔工业园
1100首期租金和押金”,至于其抗辩系代点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另,陈奕在(2021)浙0402民初2612号案件中,对上述两笔款项已自认系其与张瀚文间的借款,现其在本案中否认借款性质,无法合理说明原由,该行为有违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2018年9月7日、9月18日、9月20日张瀚文转给陈奕的三笔款项共计256000元,附言均为“电子汇出”,陈奕抗辩系张瀚文支付其于2018年7月份代六承公司归还给案外人林志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3250元,张瀚文多转账的部分系补贴陈奕就该笔借款的其他费用支出。从时间上看,陈奕归还借款与张瀚文此三笔转账前后间隔长达两个月,从还款主体上看,陈奕代六承公司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亦应为六承公司,另外,张瀚文与陈奕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即使陈奕因工作产生了其他费用,亦不由张瀚文向其补贴。陈奕抗辩所提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奕尚欠张瀚文借款75144元未归还,张瀚文现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陈奕归还借款,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瀚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瀚文借款75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9元,由陈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