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彤、刁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彤;刁铭 
【当事人】张晓彤刁铭 
【当事人-个人】张晓彤刁铭 
【代理律师/律所】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琳 
【代理律所】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晓彤 
【被告】刁铭 
【本院观点】张晓彤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且张林松系张晓彤直系亲属,其出具证言的证明力显著较低,本院对张晓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中刁铭提交借条及转款记录,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加以证明。张晓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自认收款账户由其实际支配使用。二审中,张晓彤虽上诉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刁铭及案外人曾共同承诺张晓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令张晓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
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晓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晓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7:24 
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铭与张晓彤之父张林松系朋友。2020年1月18日,张晓彤向刁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张晓彤今借到(出借人)刁铭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人民币(小写)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共2个月,本部本金于2019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晓彤,12xxx93090103276217××××0585"。当日,刁铭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5)向张晓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40000元。一审庭审中,刁铭陈述借条上“本部本金于2019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系笔误,应当为“全部本金于2020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刁铭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并对借款的原因和过程作出了说明,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刁铭作为出借人已向张晓彤提供借款,张晓彤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张晓彤提出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刁铭承诺无需其还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刁铭要求张晓彤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刁铭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张晓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铭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张晓彤负担"。    二审中,张晓彤提交案外人张华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张林松证人证言。刁铭质
证认为,转账记录、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刁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张晓彤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且张林松系张晓彤直系亲属,其出具证言的证明力显著较低,本院对张晓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铭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向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的借款及转付行为均系单纯的帮忙性质。    综上所述,张晓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晓彤、刁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4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彤因与被上诉人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晓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铭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向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的借款及转付行为均系单纯的帮忙性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刁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刁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彤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240000元;2.判令张晓彤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晓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铭与张晓彤之父张林松系朋友。2020年1月18日,张晓彤向刁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张晓彤今借到(出借人)刁铭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人民币(小写)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共2个月,本部本金于2019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晓彤,12xxx9309010327,6217××××0585"。当日,刁铭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5)向张晓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40000元。一审庭审中,刁铭陈述借条上“本部本金于2019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系笔误,应当为“全部本金于2020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