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卫与陈天才,侯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旭东李少华崔宝林 
【审理法官】杨旭东李少华崔宝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卫卫;陈天才;侯晓宁 
【当事人】郑卫卫陈天才侯晓宁 
【当事人-个人】郑卫卫陈天才侯晓宁 
【代理律师/律所】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杨建平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杨建平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仝刚杨建平 
【代理律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卫卫 
被告陈天才;侯晓宁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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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原告认为归还的本金500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外,其余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双方形成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今借到陈天才(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25%付逾期利息...。借款人:郑卫卫。”2017年8月15日,郑卫卫在原借条上手写“8月15日借到陈天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总借叁拾伍万元)。”后陈天才在后面备注:“(已还五万元整)15日还的。”2018年7月27日,郑卫卫转账归还陈天才5万元,2018年1月4日郑卫卫归还陈天才4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判决依照实际出借金额确认借款本金正确。2017年7月31日的借条中注明已还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系归还的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归还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归还5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形式为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又向陈天才借款,当天归还5万元不符合常理,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该5万元系2018年7月27日转账归还,是8月15日备注在借条上的,对被上诉人该自认予以确认。由于2017年8月15日借款是在2017年7月31日的借条中追加备注,因此,借期及利率均应按照原借条履行。且利息应当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由于二审查明上诉人还曾于2018年1月4日归还4500元,该金额应当计算在已归还的利息中,上诉人已归还的利息应为1814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36%,依照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已还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分期分段计算(本金19万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本金925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本金合计232500元从2018年7月28日向后计算),已付利息可计算至2019年10月3日。依照上述规定2019年10月4日后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于2020年7月,一审判决书送达于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于2021年1月1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侯晓宁的保证责任,因侯晓宁未上诉,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予以认定,但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根据新查明的时间和金额对一审判决的利息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条款;    二、变更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陈天才借款本金232500元,及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陕西省凤翔县郑爽疑起诉张恒
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侯晓宁对上述借款本金的14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陈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卫卫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郑卫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被告侯晓宁与被告郑卫卫相识。2017年7月31日,被告郑卫卫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天才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侯晓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当天让其妻张玉连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郑卫卫转账190000元,双方形成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按照月利率3.25%计付逾期利息。同年8月15日被告郑卫卫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郑卫卫在上述2017年7月31日的借条空白处书写了上述金额的借款内容,2017年8月16日,原告继续通过张玉连手机银行向被告郑卫卫转账925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郑卫卫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陈天才清偿借款利息,且向
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在借条中予以注明。被告又分别通过杨晓波账户转账向原告归还32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及转账向原告归还1449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卫卫催要,被告均推脱未还。原告亦向被告侯晓宁催促还款,被告侯晓宁未按照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20年7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另查,被告郑卫卫其提供的还款金额176900元中本金及利息无法厘清。经法庭询问,原告认为归还的本金500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