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张明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宇曾范军齐小媛 
【审理法官】郭宇曾范军齐小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爽;张明;尹钢;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爽张明尹钢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爽张明尹钢 
【当事人-公司】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朱绂张红梅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爽 
【被告】张明;尹钢;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为,作为完成雇主尹钢交办工作任务的张明与尹钢请来的吊车一方(张爽)的司机共同完成将一块牌匾卸至指定地点并按照要求摆放规整的任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为,作为完成雇主尹钢交办工作任务的张明与尹钢请来的吊车一方(张爽)的司机共同完成将一块牌匾卸至指定地点并按照要求摆放规整的任务。因牌匾的摆放位置应为靠在一个简易无门仓房处,需张明到该房屋房顶卸下吊车连接在牌匾上的绑绳方能完成,在这一切操作完成后,张明在从小房子下来的过程中,其企图手握吊车吊钩,由吊车司机操作吊钩将其带至地面,吊车司机当场会意,并进行了相应的操作,但是吊起张明的过程,需要越过比房顶还高的牌匾的上沿,在这一升一降过程中,张明
从吊钩上坠落造成本案的伤害。伤害的原因在于张明与吊车司机一方对于此操作过程中未知风险的忽视,吊车司机一方作为专业的机械操作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明一方亦应承担对于此操作存在的风险予以忽视的过错,鉴于张明的此项操作也是为了完成雇主的工作安排,虽然尹钢一方主张提供安全装备,但是在案发视频中未见相应设备,且张明的受伤在于减少雇主的麻烦,采取简便方法完成工作,却忽视了其中的风险。对于旺角公司的责任,鉴于本案中的工作为卸装饰牌,且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旺角公司责任后张明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尹钢答辩中亦不要求旺角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予调整该部分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张明提起诉讼请求雇主方及第三人侵权方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责任能够区分份额且中间责任负担不存在重复的部分的情况下应一并解决。对于张明、尹钢、张爽的责任比例认定为3:2:5。2.关于张爽提出异议的各项费用。因张明日常工作即为进行案涉此类工作的内容,日工资167元,符合生活实际,一审法院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适当,且张明的工作内容按照日进行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实际,不予调整;张明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交通费系单独的保护项目,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并入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尹钢垫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数额内予以计算。综上,张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66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21376.0
0元、残疾赔偿金77517.60元、继续费6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28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442524.5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尹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各项经济损失88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505.00元,扣除尹钢已支付的75000元,再需支付15505.00元;    四、上诉人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各项经济损失2212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25262.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爽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00元,由张爽负担2155.00元,由尹钢负担863.00元,由张明负担7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00元,由张
爽负担3299.00元,由尹钢负担1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尹钢签订《工程部整体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5日起尹钢独立经营,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订价后,需交由尹钢完成,如尹钢不确定工程价格或没有时间完成时,在征得尹钢同意后,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将业务转交给他人完成。2019年9月,榆树市旺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承接的位于榆树市365生活馆附近百世通快递的业务交由尹钢完成。2020年9月19日尹钢雇佣张明进行此项目的牌匾拆卸,工作时日工资167.00元。后尹钢以400.00元的价格联系张爽,张爽作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指派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格的曹心龙到现场进行牌匾拆卸。在拆卸牌匾过程中,张明从吊车臂上掉落地上致伤。另查明,张明摔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4天,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双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等,支付医疗费236649.42元。再查明,2021年1月26日,张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明此外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
90天为宜、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后续费需60000.00元,张明支付鉴定费3900.00元。最后查明,齐丹丹系张明配偶,二人育有张宇硕,张宇硕于2006年11月22日出生。现张明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6649.42元、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40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17.60元、鉴定费3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继续费6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以上扣除尹钢垫付的65000.00元即为415349.4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