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中、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爽疑起诉张恒张永军
【审理法官】张永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华中;王旭
【当事人】张华中王旭
【当事人-个人】张华中王旭
【代理律师/律所】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史景华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杨梦圆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尚梦晓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史景华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杨梦圆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尚梦晓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少飞史景华杨梦圆尚梦晓
【代理律所】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华中
【被告】王旭
【本院观点】张华中向案外人刘红卫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张华中与刘红卫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刘浩洋是否用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以及王旭向刘红卫支付相应款项后刘浩洋将车辆取回,均不改变张华中与刘红卫之间的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再审审判监督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华中向案外人刘红卫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张华中与刘红卫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刘浩洋是否用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以及王旭向刘红卫支付相应款项后刘浩洋将车辆取回,均不改变张华中与刘红卫之间的借款关系。刘红卫将其对张华中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旭,王旭要求张华中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华中称其系替刘浩洋向刘红卫借款,其可以与刘浩洋之间解决,与其同刘红卫之间不是同
一法律关系。张华中主张刘红卫无权进行债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旭在向刘红卫支付相应款项后起诉张华中、李开心行使追偿权,法院判决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在刘红卫将其对张华中的债权转让给王旭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发生了变化,王旭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张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张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0:14
张华中、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6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中。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景华,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
委托代理人杨梦圆,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梦晓,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华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梦圆、尚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华中偿还借款3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
日的利息为34.602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张华中因投资KTV装修向刘红卫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据》,主要内容分别如下:“今借到刘红卫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此款:账号62×××58,户名杨胜华,开户行中国工行。借款人:张华中”。“今借到刘红卫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此款:账号62×××57,户名张华中,收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张华中”。2016年1月21日,刘红卫通过李凯账户向张华中指定的杨胜华账户转款19.8万元;2016年1月27日,刘红卫向张华中交付现金10万元,通过刘沛的账户向张华中转款3.6万元;在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交付出借款共计33.4万元,张华中已收到。在向刘红卫借款时,张华中将其豫A×××某某号车辆质押给刘红卫。之后,张华中没有资金偿还上述借款但又急需在过春节时使用豫A×××某某号车辆,便与刘红卫、刘浩洋、王旭协商后,让刘浩洋用登记在其妻子王宁名下的湘A×××某某号泵车向刘红卫置换张华中质押的豫A×××某某号车辆,张华中便将其豫A×××某某号车辆开走。因张华中在春节后没有向刘红卫偿还上述借款,导致登记在王宁名下的湘A×××某某号泵车因质押无法经营,经多次催
促张华中还款未果,王旭在2016年3月27日就替张华中向刘红卫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后便取回该泵车。2019年2月20日,对张华中的上述借款、质押车辆、置换质押车辆及还款的经过,刘红卫出具书面证明中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2日,李松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浩洋、王宁返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李松亮陈述,刘浩洋曾支付过55万元的利息,但这55万元中,李松亮委托收款人杨帅收到了大约20万元,是刘浩洋向杨帅支付的利息,另外的35万元是听刘浩洋所述的付给张华中的35万元,该35万元并不是付给李松亮的,张华中和刘浩洋曾是合伙关系,该35万元是刘浩洋和张华中之间合伙关系的解决,不能认定为刘浩洋返还给李松亮的借款。刘浩洋陈述,李松亮、杨帅、张华中三人系合伙关系,刘浩洋与张华中之前也是合伙关系,二人曾一起合伙开店,刘浩洋与张华中在2016年2、3月份时已经算清,该35万元系偿还的李松亮的本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虽然刘浩洋在庭审中称其曾向张华中返还过借款,但其并不能明确说出具体返还了多少借款,因其与张华中同时也存在合伙关系,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张华中支付的款项系返还李松亮的借款,故刘浩洋向张华中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返还给李松亮的借款本金。同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豫0184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一、刘浩洋、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松亮
借款122万元,并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浩洋、王宁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6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刘浩洋、王宁仍不服该民事判决便申请再审。2018年6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申49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浩洋、王宁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20日,刘红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中、李开心偿还借款33.4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豫0184民初2162民事裁定:驳回刘红卫的起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