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芝与尹淑琴陈启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 
【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淑芝;尹淑琴;陈启航 
【当事人】赵淑芝尹淑琴陈启航 
【当事人-个人】赵淑芝尹淑琴陈启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淑芝 
【被告】尹淑琴;陈启航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淑芝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农贸大厅外的物品摆放存在管理权限,上诉人主张其对影响大厅门口出入的物品摆放具有管理权限,即便如其所述,上诉人实施管理行为时亦应尽量采取缓和的态度和方式,避免矛盾激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淑芝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农贸大厅外的物品摆放存在管理权限,上诉人主张其对影响大厅门口出入的物品摆放具有管理权限,即便如其所述,上诉人实施管理行为时亦应尽量采取缓和的态度和方式,避免矛盾激化。根据本案中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启航、尹淑琴沟通竹竿摆放一事时,态度、语言及行为欠妥,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诉讼费负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淑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赵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淑芝从事扎鲁特旗农贸大厅厕所管理工作,被告尹淑琴、陈启航一家在农贸大厅经营生产资料、五金物品。2019年6月7日下午,原告赵淑芝与被告陈启航因农贸大厅摆放竹竿一事发生争执,陈启航在其经营的商店殴打赵淑芝。赵淑芝当日开始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3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颅内钙化灶等,支付医疗费9576.94元,于2019年7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赵淑芝于2019年7月26日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903.40元,2019年7月30日在通辽市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15.00元,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10月11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各50.00元。2019年7月24日赵淑芝、孟某支付通辽至北京、北京至锦州间交通费439元、住宿费320元。反诉原告陈启航于2019年6月8日至6月10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支付医疗费80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在农贸大厅摆放竹竿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厮打。对于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管理农贸大厅物品摆放职责,并在被告陈启航家商店发生厮打,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殴打原告致伤,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过错责任。对于原告(
反诉被告)主张在通辽市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和出院后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北京、锦州交通费、住宿费中,除了复印病历费50元属于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续复查费,未能证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淑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淑琴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其对尹淑琴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启航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反诉被告赵淑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启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淑芝各项损失16110.89元{【医疗费9576.94元+误工费4769.31元(122.29元天×39天)+陪护费4769.31元(122.29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70%};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启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郑爽疑起诉张恒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淑芝负担245元,由被告陈启航负担101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陈启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淑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6月上诉人系农贸大厅厕所管理员,与农贸大厅所有人签订厕所管理、进院车辆管理及院内物品摆放管理合同。2019年6月7日下午,二被上诉人将竹竿横放于农贸大厅东门门口位置,上诉人询问后二被上诉人不满便辱骂并追至农贸大厅门洞里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事件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有扎鲁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一审法院将事件发生地点认定为被上诉人家商店,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错误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2.一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赵淑芝出示: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农贸大厅的物品摆放有管理权限;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右手食指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尹淑琴、陈启航质证,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人对院内物品摆放有管理权限,与院外我方物品无关。证据二照片显示的时间是
事发时间之后。被上诉人尹淑琴、陈启航出示照片6张(2020年4月22日拍摄),证明常年物品日常摆放都是这样,物品摆放是在大厅之外,与上诉人管理范围没有关系。上诉人赵淑芝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案发当时竹竿摆放的位置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之内。经综合认定,上诉人赵淑芝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农贸大厅公厕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必须做到院落干净、室内、厕所干净”,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其对农贸大厅院外物品摆放具有管理权限,与本案因农贸大厅外围物品摆放发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赵淑芝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尹淑琴、陈启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显示的受伤部位与其提交的病例诊断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尹淑琴、陈启航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天物品摆放情况,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尹淑琴、陈启航申请证人付城出庭作证,现无证据证明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与一审所述一致,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淑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