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军、朱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冠军;朱荣彬 
【当事人】张冠军朱荣彬 
【当事人-个人】张冠军朱荣彬 
【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翠华江月戴彦楠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冠军 
【被告】朱荣彬 
【本院观点】张冠军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朱荣彬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朱荣彬的陈述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和张冠军联系的截屏记录、其本人记载的资金往来明细和经其与张冠军共同签字的《吉路通净利润未分配确认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冠军的上述转账系张冠军与朱荣彬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并非案涉利息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冠军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郑爽疑起诉张恒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冠军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    张冠军与朱荣彬就案涉借条上的30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张冠军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下余的案涉100000元借款,张冠军称其已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朱荣彬,朱荣彬自认确有该笔转账,但辩称该笔转账系其与张冠军在生意往来对账后,张冠军转给其的业务款,并提供双方2018年9月25日的聊天记录截
屏和业务往来账单予以证实。2018年9月25日朱荣彬向张冠军发送的业务往来账单上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张冠军于同日向朱荣彬转账100000元,从上述转款和账单记录的款项数额、转账和发送业务往来账单的时间看,可以形成该笔转账系基于生意往来支付业务款的一般内心确认,具有高度盖然性。张冠军并未提供该笔转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因此,张冠军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此外,正如前文所述,二审中,张冠军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冠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张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荣彬与张冠军存在生意往来。20    18年6月1日,张冠军向朱荣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冠军于2018年6月1日向出借人朱荣彬借款
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整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1%,已收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冠军。2018年6月1日"。朱荣彬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借款交付张冠军。朱荣彬自认张冠军已于201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张冠军下欠朱荣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张冠军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显示张冠军于2018年9月25日向朱荣彬转款100000元。朱荣彬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9月25日双方聊天记录截屏、业务往来账单及手机转账短信截屏显示,朱荣彬于2018年9月25日上午12点零3分在中向张冠军发送载明各种费用明细单显示合计需付款10000    0元的图片。朱荣彬于2018年9月25日16点18分收到张冠军转账100000元。张冠军当庭表示该明细其不认可,其没有向朱荣彬支付该明细单上显示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朱荣彬以转账方式向张冠军支付借款300000元,张冠军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朱荣彬承认张冠军已经归还200000元借款,张冠军不予否认。现朱荣彬主张下余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张冠军提供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荣彬转款100000元用于证明其已经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但是朱荣彬提供同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生意往来
对账后需要张冠军付款100000元给朱荣彬,该款系双方发生业务款。且张冠军虽主张已还借款但并未收回朱荣彬处关于300000元的债权凭证,即本案借条。故张冠军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本案涉诉的100000元借款。故对朱荣彬要求张冠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荣彬与张冠军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1%,双方均认可201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故经核算,张冠军在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为28700元。朱荣彬起诉过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朱荣彬起诉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6月1日
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张冠军辩称已经将涉诉的借款100000元全部归还,并提交了一份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朱荣彬提交聊天截屏及短信截屏,证明朱荣彬与张冠军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且张冠军汇款100000元的日期与朱荣彬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日期一致。故张冠军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荣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8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张冠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冠军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1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荣彬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荣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荣彬转款100000元
不是该案所涉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生意往来对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其于2018年6月1日向朱荣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后,其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朱荣彬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2月13日返还朱荣彬借款200000元并且于2018年8月14日向朱荣彬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朱荣彬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仅凭朱荣彬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聊天截屏及短信截屏,就断然认定其偿还的100000元非本案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其与朱荣彬均系河南省吉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在公司的业务分工不同朱荣彬发给其的聊天记录所称的业务往来实际上是朱荣彬负责的公司工作内容。其对朱荣彬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并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书面的签字认可行为。即使存在业务核算款项朱荣彬应向公司提交相关物流装运单及发票作为结账的依据并由其签字确认。第三朱荣彬所述的聊天记录中业务往来明细中的金额并不是10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聊天的记录时间与上诉人偿还10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为由就认定该100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却没有查清实际的业务往来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对账行为应由对账人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而不是根据朱荣彬单方发的业务明细予以确认。其与朱荣彬之间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冠军提供了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张冠军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和2019年2月4日向朱荣彬支付利息15000元和5000元。朱荣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冠军的两笔转账和本案的借款无关。2018年8月14日转账15000元系双方在合作经营物流公司的业务中,其于2018年7月23日给张冠军联系需给三张加油卡每张充值5000元,并通过发送了卡号,但张冠军直至8月14日才通过向其转账150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的5000元系2018年其和张冠军将当年5、6、7、8、9月的账目对账后,张冠军应转给其的款项。    综上所述,张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