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丹妮与胡金山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张聪齐小媛
【审理法官】宫平张聪齐小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某;胡某
【当事人】颜某胡某
【当事人-个人】颜某胡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一、颜某上诉请求胡某赔偿多次殴打颜某身体、精神损失10万元,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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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颜某认可胡某为其购买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现由其保管,同意返还。双方对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的材质、大小等特征描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颜某上诉请求胡某赔偿多次殴打颜某身体、精神损失10万元,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颜某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彩礼的范围及返还金额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胡某与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可以要求颜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登记在颜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花语7栋0单元118、面积20.84平方米车库,系胡某与颜某恋爱期间为表达诚意、促进双方恋爱关系进展而更名至颜某名下,具有较为明显的促成婚约缔结的意思且财物价值较高,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颜某应予返还。颜某上诉称该车库不属于彩礼性质,即便返还过户费亦应由胡某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在恋爱期间为颜某购买貂皮外衣,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一般习俗,应属于恋爱期间赠与礼物的性质。颜某无需返还貂皮大衣或相应折价款。颜某关于其不应返还貂皮外衣折价款6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颜某认可胡某为其购买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现由其保管,并同意返还。胡某请求颜某返还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的折价款1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颜某关于其应当向胡某返还钻石项链、钻石戒指而非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颜某转款30000元、7月9日转款1000元,合计31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结婚用品,
部分款项已用于购买手表。因双方对剩余款项支出情况、手表及其余财物由谁保管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未能提供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其要求颜某返还31000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颜某关于其不应向胡某返还31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颜某返还被上诉人胡某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物品特征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内容为准);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共计9046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6766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5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胡某、颜某告在工作中相识。2017年9月,胡某、颜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18年5月,胡某、颜某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手。2018年10月18日,为了缓和双方关系,胡某支付了10059元为颜某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作为礼物,颜某收到后给胡某发表示“谢谢老公,给我的礼物,我爱你。”2019年1月,胡某、颜某恢复恋爱关系,双方商谈结婚事宜。在2019年1月18日,胡某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花语7栋0单元118、面积20.84平方米车库一座以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过户到颜某的名下抵顶彩礼。同年1月24日,胡某为颜某购买貂皮外衣一件。后双方商定于2019年9月10日在长春市海鲜码头举行婚礼,并于2019年6月6日与海鲜码头宴会部签订了婚宴协议并预交了宴会定金5000元,婚庆定金5000元。2019年6月19日,胡某支付定金10000元为颜某定做了钻石戒指一枚、项链一条。2019年7月10日,胡某支付了剩余的全部戒指项链定做款9000元,取回了定做的戒指、项链交给颜某。2019年6月21日,胡某给颜某转款30000元、7月9日转款1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再次分手。经多次协商未和好,胡某即向颜某主张返还上述车库及钱款,未果,致胡某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后,一审法院经与颜某电话沟通,颜某表示,案涉车库是胡某殴打颜某,用于道歉才更名的,现在车库已经抵押给他人。苹果手机是胡某给颜某的礼物。戒指、项链都可返还给胡某,貂皮外衣不能算彩礼。一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胡某不同意和好,不同意放弃诉讼请求。
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颜某在2019年1月重新确立恋爱关系后,已经谈婚论嫁,并已经确定了举行结婚典礼日期并交付婚宴庆典定金。胡某也以结婚为目的为颜某购买了价值较大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貂皮外衣,并将车库一座更名到颜某名下,颜某又收取了胡某现金31000元。现双方不能和好并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已经解除,对上述购买物品的钱款、车库及给付的现金,颜某应当予以返还。胡某要求颜某返还的苹果手机是在双方明确和好并商定结婚之前,并非为结婚而购置,手机应为赠与颜某的礼物,不属于婚约财产,胡某请求返还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保护。颜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花语7栋0单元118、面积20.84平方米被告颜某名下的车库一座由被告颜某返还原告胡某,颜某配合胡某办理该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二、被告颜某返还原告现金31000元,购买钻石项链、戒指、貂皮外衣的款项合计25800元,总计568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被告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某负担50
00元,原告胡某自行负担3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颜某认可胡某为其购买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现由其保管,同意返还。双方对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的材质、大小等特征描述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胡某承担过户费用1.5万,及赔偿多次殴打颜某身体、精神损失10万元,共计是115000元。颜某即配合过户。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颜某归还戒指项链婚约物品。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一审法院认定颜某和胡某之间有婚约,就将所有赠予礼品,金钱转帐视为彩礼,令颜某归还。但实际上,婚约在2019年4月订立,胡某母亲明确表示不给彩礼,因没有双方父母会面,没有媒人见证。颜某为单亲家庭,父亲常年奔波在外,颜某独自一人工作生活,无依无靠。因胡某请求颜某继续交往,承诺不再动手打人,作为2018年5月因殴打颜某导致分手,将颜某贵重物品名牌香水手机砸碎损失3万余元,对此的补偿,和
胡某一直无正当职业没有收入,之前相处颜某日常为其花销近10万元的补偿,胡某将车库在2019年1月份过户给颜某,并且车库的过户费用1.5万都是由颜某自己承担的。胡某多次转帐达到31000元实际已经全部购买婚礼用品内含2万元手表。2019年7月,同居3个月,因为琐事被胡某多次殴打至伤,报警立案后,经胡某母亲求情并承诺赔偿,颜某就要求警方不做处理,事后至今赔偿袅无音讯。颜某从胡某家中搬出时只带了自己衣物日用品,身上戴着项链戒指。貂皮,手表,婚礼用品均未带走。事后颜某父母询问对方是否按计划结婚,胡某不仅表示拒绝,还上门索要财物,甚至索要胡某自己房子的装修费。并且胡某早已经有新同居对象,物品早被他自己送出去了。故除了戒指项链,其他物品现金颜某无法归还。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颜某与胡某基于婚约财产纠纷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简单认定因为婚约解除就归还车库等物值,一审法院只看到了表面。颜某只想得到被殴打的赔偿。胡某曾因重伤害服刑5年,殴打颜某后不但不管不顾,还反咬一口,和胡某交往了近2年多,皆因琐事被殴打5次,2次报警入院,导致左大腿上和左耳廓留下永久性疤痕,因此才婚约不成,最后施暴者将受害者告上法庭,导致颜某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对人生消极,对婚恋恐惧,情绪萎靡。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权益。
综上所述,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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