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非易沈俊岳菁
【审理法官】李非易沈俊岳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强;蒋妙菲;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佳妮
【当事人】张强蒋妙菲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佳妮
【当事人-个人】张强蒋妙菲王佳妮
【当事人-公司】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强
【被告】蒋妙菲;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佳妮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普公(经)撤案字〔2020〕1000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其局办理的张强涉嫌合同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但本案中尚无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构成刑事犯罪,且有关公安机关已查明张强并未涉嫌合同,已撤销该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对涉案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59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52:55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强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07民初28595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
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为各当事人间的正常经济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张强与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蒋妙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终5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妙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蒋妙菲、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王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5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强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07民初28595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为各当事人间的正常经济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妙菲未作答辩。
恒宇公司未作答辩。
王佳妮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蒋妙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共同归还蒋妙菲借款本金2,000,000元;2.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向蒋妙菲支付期内利息160,000元;3.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向蒋妙菲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赔偿蒋妙菲律师费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张强、王佳妮以恒宇公司扩展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蒋妙菲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蒋妙菲与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续签了《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日,蒋妙菲与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再次续签《借款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借款期间的利息,一直由张强及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至蒋妙菲,但是2018年之后,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再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10月25日,经蒋妙菲多次催讨,王佳妮向蒋妙菲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之后,张强、恒宇公司、王佳妮仍未还款。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
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虽以恒宇公司名义借款,但是款项转至张强账户,且部分利息亦通过张强账户转至蒋妙菲,故应当将张强列为共同被告。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张强与王佳妮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恒宇公司,故系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佳妮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妙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受理的其他涉及张强、王佳妮、恒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类似案件因可能涉嫌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恒宇公司及张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能得出恒宇公司及张强等系以诚信借款并积极履约为合同目的。结合上述被二审维持的涉恒宇公司、张强的类似案件与本案高度关联。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
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妙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退还蒋妙菲。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普公(经)撤案字〔2020〕1000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其局办理的张强涉嫌合同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但本案中,尚无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构成刑事犯罪,且有关公安机关已查明张强并未涉嫌合同,已撤销该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对涉案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59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