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可妍、龚志成与王余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8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可妍;龚志成;王余朋
【当事人】黄可妍龚志成王余朋
【当事人-个人】黄可妍龚志成王余朋
【代理律师/律所】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琼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可妍;龚志成
【被告】王余朋
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依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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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34:21
黄可妍、龚志成与王余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8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妍。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可妍、龚志成因与被上诉人王余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可妍、龚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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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非法融资朋务费或中介费及高额“过桥”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是以借贷或融资服务为业人员,《借条》及《收据》属于王余朋设局并要求黄可妍配合制造,借款未实际发生,不仅应驳回王余朋的诉讼请求,且对王余朋等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1、上诉人黄可妍曾是上诉人龚志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广西艺酷传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酷公司)的财务顾问,负责为上诉人及艺酷公司提供财务管理建议及联系办理向银行借款事务。被上诉人主要从事银行贷款中介及垫资过桥(放贷)的业务。2014年10月份左右,黄可妍以个人名义及其控股的南宁巧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哥公司)用龚兰名下的房屋抵押分两笔向柳州银行贷款共200万元。贷款由王余朋借款“过桥”解押并提供中介服务,由王余朋和柳行工作人员王祺内外配合操作办理。贷款方式,由黄可妍购入一家空壳公司,然后由王余朋按照柳行王祺的要求为此空壳公司做账,做公司及黄可妍的流水以满足柳州银行审查,后来申请贷款取得银行批准。根据王余朋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在获得贷款批准后,王余朋于2014年11月6日、7日向黄可妍、龚兰支付了143万元垫过桥资金解押并重新办理抵押,柳行于2014年11月21日放款200万元,但放款出来先由王余朋控制,扣除过桥款项、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后,剩余才由黄可妍掌握。王余朋在所提供的《第二笔明细中》要求按143万元的3%收取过桥费和以支付和以支付给柳州银行有关人员为借口贷款200万元按4%收取额外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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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等费用。王余朋列以上借款和服务费等共计155.29万元,黄可妍支付116.5万元后,差额39.78万元。2、王余朋在为黄可妍及巧哥公司办理贷款的同时,为龚志成设立的艺酷公司办理向武鸣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并为该笔贷款寻过桥资金、联系信用社等中介服务。该贷款以龚志成的房屋抵押。2014年9月王余朋以艺酷公司财务身份为艺酷公司办理了向信用社的借款业务,并在艺酷公司向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以财务人员名义签名,因该笔贷款需要过桥资金,王余朋2014年10月25日左右分别向上诉人龚志成、黄可妍及龚君各自的民生银行转账25.96万元,其中王余朋民生银行47×××96账户向上诉人北部湾银行62×××05账户转账6笔,共计25.96万元,付款并备注“协议款”,王余朋在一审提交3笔5万元借款也是该25.96万元中的3笔。艺酷公司向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完全由王余朋一手操作,包括办理贷款所需全部材料与银行人员联系,王余朋并掌控用于收放款的艺酷公司账户。2014年11月银行放款350万元到艺酷公司账户后,王余朋和柳行工作人员王祺利用艺酷公司19×××01账户管理员和操作员的身份,操作上述账户向南宁市华越汇通公司账户转账350万元。办理该笔350万元的贷款王余朋计算上诉人须支付其86.44万元,信用社的贷款350万元全部扣完后,应扣费用86.4万元未全部扣完,尚差30万元未扣,这与王余朋所诉的2
8万元基本相当,这就是借条及借据数额的依据。3、王余朋作为职业放贷人,善于制作借款表象掩盖非法融资服务费事实,对未收的非法融资服务费等,王余朋图谋以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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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方式迫使上诉人支付。因贷款银行的关系完全由王余朋掌握,上诉人完全依赖于黄可妍和王余朋办理,收取的手续费、融资服务费也完全是王余朋和黄可妍说了算。该笔贷款也是王余朋与黄可妍办理,上诉人基于自身处境不加过问,仅根据此两人的要求签字确认。黄可妍由于后来跟随王余朋做融资贷款业务,自身财务也陷入恶性循环,并向王余朋调剂少量资金,也有求于王余朋,而王余朋当时财务状况恶化,急需用款,不断到黄可妍办公室追讨,于是由黄可妍书写本案《借条》和《收据》并签字后共同到龚志成办公室,要求龚志成签名,龚志成考虑到已经发生的贷款很快到期并需要两人继续办理,公司的财务及资金也由黄可妍掌控,在经向黄可妍确认有这些金融服务费未付后,龚志成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本案《借条》及《收据》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4、被上诉人拼凑付款金额,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借款是否发生所的解释完全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13万元的取款回单无法证明该款交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从事贷款中介及垫资过桥为业的人
员,有些情况下须支付数额较大的现金,但交付现金给借款人则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事实上被上诉人无论与两上诉人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账户。同时,该笔取款的数额也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及《借条》、《收据》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三张民生银行付款回单无法证明借款存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三张付款回单上的转款,实际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龚志成办理银行贷款后相互之间的往来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仅截取其中的部分显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3、被上诉人对所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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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及借款的数额、付款方式等的说明前后矛盾、违背常理。对于《借条》、《收条》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始终难以自圆其说,所作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及收据载明的是支付现金,开庭前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意图证明是转账,再之后又改口说是形成借条、收据之前双方往来未结清。被上诉人不断变换说辞、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收据》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付款的回单均不能证明借款存在,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
规定,以及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加大对本案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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