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淼晶与王丰威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淼晶;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丰威;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当事人】姜淼晶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丰威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当事人-个人】姜淼晶王丰威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代理律师/律所】肖志敏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范珂璐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志敏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范珂璐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
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代理律师】肖志敏范珂璐
【代理律所】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淼晶
【被告】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丰威;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本院观点】姜淼晶认为金孚公司系盗用其身份信息理由有二: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并非姜淼晶签署,二是王丰威作为金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明确认可金孚公司工作人员系在其指示下将姜淼晶作为股权受让人且未征得姜淼晶的同意,据此应认定金孚公司在未经姜淼晶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金孚公司的股东构成侵权,王丰威作为金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姜淼晶认为金孚公司系盗用其身份信息理由有二: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并非姜淼晶签署,二是王丰威作为金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明确认可金孚公司工作人员系在其指示下将姜淼晶作为股权受让人且未
征得姜淼晶的同意,据此应认定金孚公司在未经姜淼晶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金孚公司的股东构成侵权,王丰威作为金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应指出的是,本案中姜淼晶与王丰威曾系夫妻,王丰威在本院审理中称其选择将股权转让至姜淼晶名下是因为其认为股权价值巨大,其未来要与姜淼晶结婚,而两人确实在2011年进行了结婚登记。也就是说2009年进行股权变更时,姜淼晶虽尚未与王丰威结婚但二人的关系亦应十分紧密,且(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姜淼晶系金孚公司大股东之后姜淼晶一直没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孚公司、王丰威盗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虽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工商档案中金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相关文件并非姜淼晶本人所签,且王丰威在本案及另案中均陈述其系在姜淼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但考虑到姜淼晶与王丰威的身份关系本院仍不能认定金孚公司及王丰威系未经姜淼晶许可而使用其身份信息,进而认定金孚公司、王丰威对姜淼晶构成侵权。关于姜淼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因工商档案登记中姜淼晶的名字是否能撤回确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登记权限,在法院无法认定金孚公司、王丰威对姜淼晶的人格权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姜淼晶提出的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淼晶上诉称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同意金蝉君汇公司
参加诉讼,因本案的认定结果可能影响金蝉君汇公司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允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姜淼晶称因王丰威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属程序违法一节,根据卷宗材料记载,姜淼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王丰威准确的羁押地址及,一审法院根据姜淼晶提供的王丰威的地址及王丰威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对其进行送达但均被退回,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姜淼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姜淼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淼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1:0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2007年6月6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变更为本案金孚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刘晓茹出资1580万元,王丰波出资4
20万元。2009年1月12日,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晓茹、王丰波(转让方)与刘宏亮、姜淼晶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晓茹、王丰波将对金孚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刘宏亮和姜淼晶,转让后,姜淼晶对金孚公司出资4000万元,刘宏亮对金孚公司出资1000万元。同日,金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就变更股东、变更董事、变更监事、变更章程事项作出决议,并制定金孚公司的公司章程。此后形成一份《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上述四份材料中均有“姜淼晶”的签名。此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材料对金孚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姜淼晶为金孚公司的股东。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淼晶申请对上述四份材料中“姜淼晶”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姜淼晶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份检材上的‘姜淼晶’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姜淼晶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案件鉴定费13400元,由姜淼晶方预付。 一审庭审中,姜淼晶明确其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系指金孚公司撤回其股东名单上姜淼晶的名字,姜淼晶对金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淼晶称其身份信息被金孚公司和王丰威盗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变更信息资料和《司
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姜淼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盗用行为系由金孚公司或王丰威实施,故姜淼晶要求金孚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由王丰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姜淼晶所称的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为金孚公司撤回姜淼晶在其公司股东名单上的姓名,该请求权所涉事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非为民事行为,故亦不应由一审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处理。金孚公司、王丰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对于姜淼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淼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淼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姜淼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孚公司、王丰威、金蝉君汇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姜淼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工商档案资料及王丰威出具的《证明》和书面《承诺》,足以证明金孚公司、王丰威私自盗用姜淼晶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工商登记,将姜淼晶变更为金孚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姜淼晶始终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姜淼晶的起诉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姜淼晶不同意金蝉君
汇企业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第三人允许其参加诉讼,除此以外王丰威一审处于羁押状态,而一审采取了公告送达也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蝉君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8)京0105民初4481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1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姜淼晶系金孚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姜淼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姜淼晶与王丰威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淼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敏,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宏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丰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