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锦才与宾杰锋、陈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桑唐强陈卓杰
【审理法官】何桑唐强陈卓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锦才;宾杰锋;陈诗华
【当事人】钱锦才宾杰锋陈诗华
【当事人-个人】钱锦才宾杰锋陈诗华
【代理律师/律所】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业雄
【代理律所】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钱锦才
【被告】宾杰锋;陈诗华
【指导案例标记】陈丽华 前夫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8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登记机主为宾培才。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锦才对案涉5万元借款主张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然钱锦才提交了手机号码为138某某某某某某某、备注为宾杰锋的电话号码及相关短信截图,称钱锦才的妻子通过手机向宾杰峰催收案涉欠款,但钱锦才无法提交的手机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该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为宾培才,另外在一审诉讼中,经钱锦才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相关短信记录,由于时间相隔太久无法调取,故本院无法核实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而宾杰
锋对上述催收信息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钱锦才提交的短信记录不予采信,综合钱锦才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资料均不足以证实其就案涉的5万元借款直接向宾杰锋催收过,钱锦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钱锦才主张宾杰锋另案中归还的5.25万元包含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钱锦才与宾杰锋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支付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的银行账户收款,宾杰锋另案中归还的5.25万元均直接转入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账户,钱锦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宾杰锋未转账支付过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钱锦才于2016年5月18日向宾杰锋、陈诗华出借5万元,并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后,钱锦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宾杰锋、陈诗华催收案涉款项,也未能证实宾杰锋、陈诗华在2016年6月18日之后归还过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钱锦才2019年9月9日起诉宾杰锋、陈诗华归还本案5万元的主张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钱锦才上诉主张案涉5万元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钱锦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钱锦才(甲方)与宾杰锋、陈诗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钱锦才出借人民币伍万元给宾杰锋、陈诗华,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结算,每月18日前利息2500元存入钱锦才农行账户(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钱锦才将借款转入宾杰锋、陈诗华指定的账户,户名:宾杰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签订后,钱锦才依约将5万元转到宾杰锋、陈诗华指定的账户。2016年6月18日,宾杰锋、陈诗华现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宾杰锋、陈诗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钱锦才遂于2019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杰锋、陈诗华向钱锦才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钱锦才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钱锦才与宾杰锋、陈诗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钱锦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宾杰锋、陈诗华偿还4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8000元(计至起诉之日时),并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杰锋、陈诗华承担。 二审中,钱锦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一组五张的照片,包括宾杰锋的电话号码及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从2016年6月开始钱锦才一直通过其妻子植红烨的手机向宾杰锋的手机发送共12个短信,信息内容为追收15万元及5万元欠款。宾杰锋、陈诗华围绕答辩事实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电话号码截图一张,该证据来源于中国移动营业厅,拟证明该手机号码登记人为宾培才,所以钱锦才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宾生"无法证实为宾杰锋。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钱锦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钱锦才与宾杰锋、陈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锦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杰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诗华。
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锦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锦才因与被上诉人宾杰锋、陈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5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雄、被上诉人宾杰锋、陈诗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钱锦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宾杰锋、陈诗华偿还4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8000元(计至起诉之日时),并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杰锋、陈诗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宾杰锋、陈诗华与钱锦才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宾杰锋、陈诗华向钱锦才借款50000元,月息五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债权期限届满时,钱锦才通过其妻子植红烨的手机138某某某某某某某明确向宾杰锋的手机138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了追收,时间分别在2017年2月16日上午9:53和2017年3月9日11:27,该证据截图注明是宾杰锋,且与钱锦才提供宾杰锋使用的手机是一致的,另外所追收的债权与本案也是一致的。宾杰锋、陈诗华总共向钱锦才借款两笔,一笔为(2019年)粤1225民初897号案的约定借款150000元,扣除首月利息7500元,实际借款142500元,另外一笔就是本案讼争的50000元。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没有调查宾杰锋是否使用上述手机,即武断认为钱锦才提供的证据未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显然是错误的。钱锦才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3年,至钱锦才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年。另外,一审判决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账户不同为由,肯定宾杰锋、陈诗华只偿还(2019年)粤1225民初897号案借款的利息,而否定偿还本案利息,无事实依据。宾杰锋、陈诗华无论通过那个账户还息,只要是钱锦才的账户,都不影响还息的行为存在。如果宾杰锋、陈诗华只通过本案约定的账户还足了两笔借款的数额,那钱锦才岂不是要返还?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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