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娟、陈奕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陈丽华 前夫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 
【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丽娟;陈奕诚 
【当事人】潘丽娟陈奕诚 
【当事人-个人】潘丽娟陈奕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丽娟 
【被告】陈奕诚 
【本院观点】陈奕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个证人与陈奕诚均有密切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仅仅完成了款项交付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这种不完整的举证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因此该条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与原告的不完整举证相适应,也是一种初步举证。被告的这种初步举证只要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其抗辩主张或致案件真伪不明,就可以认为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证明责任回归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潘丽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短信。从潘丽娟与陈奕诚的短信来往内容看,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双方的沟通明显存在家人一般的温情,陈奕诚几乎都是在每天晚上九点半左右了解潘丽娟是否在家,如有在家按照常理是会到潘丽娟家的;结合两人争执“在一起二年,你还说我你"和“谁和你两年了?你老婆才死一年多,还不是你骗我骗年龄,你这老男人死缠烂打"、“你用来人钱财还好我早发现",可以认定潘丽娟与陈奕诚存在恋爱和同居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陈奕诚主张双方不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讼争款项是赠予款还是借款,经潘丽娟抗辩举证
后无法确定孰是孰非。陈奕诚主张讼争款项是民间借贷,就必须对另一构成要件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奕诚声称潘丽娟第一次向其借到8万元即脱衣将其吓跑,第二次向其借到5万元即脱光裸体再次将其吓跑,却一而再、再而三向潘丽娟出借款项,与常理明显不符。陈奕诚刻意回避恋爱同居关系,在相互往来的短信中又从未有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印证了潘丽娟讼争款项性质不是借款的主张。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陈奕诚未能就双方借贷合意予以充分举证,本院结合潘丽娟抗辩证据及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讼争借贷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潘丽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奕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5元,均由陈奕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奕诚与潘丽娟原是恋人关系。陈奕诚在与潘丽娟恋爱期间于2017年7月31日委托陈某2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给潘丽娟款项20000元,于2017年9月16日委托陈某3通过转账汇给潘丽娟款项6000元,于2018年6月4日委托蔡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给潘丽娟款项3000元。潘丽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奕诚对原审认定双方是恋人关系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奕诚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潘丽娟主张涉讼三笔款项合计29000元系陈奕诚在与其恋爱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潘丽娟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奕诚原系恋人关系,无法证明涉讼款项系陈奕诚支付给潘丽娟恋爱期间的生活费或者赠予给潘丽娟的款项,故潘丽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奕诚支付给潘丽娟三笔款项的数据较大,且根据款项支付的时间情况,
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用的常理,故陈奕诚主张其支付给潘丽娟的三笔款项29000元应认定为潘丽娟向陈奕诚借款。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潘丽娟未偿还给该借款,其应负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陈奕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潘丽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奕诚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潘丽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丽娟上诉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奕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潘丽娟与陈奕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作出认定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要成立借贷关系,双方要达成合意。本案中,潘丽娟与
陈奕诚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陈奕诚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潘丽娟有向其表示要借款的事实。实际上,潘丽娟与陈奕诚妻子是朋友,在2017年陈奕诚妻子死后,陈奕诚就追求潘丽娟,到201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且同居。双方以恋人关系一直交往至2018年年底,这期间,潘丽娟有自己的工作,生活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没有经营或者投资生意,并无陈奕诚所称的“缺乏资金",无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潘丽娟也从未向陈奕诚开口借钱。在两人同居期间,双方之间有发生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现象,案涉三笔款项系为陈奕诚为讨好潘丽娟的芳心,自愿让人(因其不会使用手机转账)转给潘丽娟作为补贴生活开支之用。陈奕诚让人转账给潘丽娟系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便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潘丽娟对陈奕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陈奕诚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潘丽娟明确表示对陈奕诚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系为赠与,而一审却认为潘丽娟对陈奕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这与事实完全不符。3.一审判决认为“陈奕诚支付给潘丽娟三笔款项的数据较大,且根据款项支付的时间情况,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用的常理,故陈奕诚主张其支付给潘丽娟的三笔款项29000元应认定潘丽娟向陈奕诚借款"乃主观推论,具有不合理性,也没有根据。试问,潘丽娟与陈奕诚在一起同居一年多,双方之间共有三次计29000元的生活开支能算大吗?如果觉得多,多少
合适?且恋爱期间,双方你情我愿的经济往来哪里不正常了?在潘丽娟明确表示从未向陈奕诚有借钱的意思表示,法官怎能就认定潘丽娟向陈奕诚借款了,证据何在?仅凭转账流水显然是不够的。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景,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潘丽娟主张的是陈奕诚转账系自愿赠与给潘丽娟的,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抗辩,且双方之间没有存在什么债务关系,潘丽娟无法举证证明,潘丽娟无举证的义务。而且,根据该条解释的理解应该是表明无论被告是否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均要承担证明成立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而本案中,陈奕诚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所以要承担不利后果的是陈奕诚,而不是潘丽娟。至于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潘丽娟认为陈奕诚的转账行为应当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已交付的无法定事由是不能撤销的。本案中,陈奕诚自愿将29000元赠与给潘丽娟作为生活费共同开支属于已交付完成,不能要求返还。本案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和该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所确立的相关举证分配规则。在本案中,陈奕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陈奕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
所述,潘丽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