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芳与刘建利、余绍强、陈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陈丽华 前夫
【当事人】李泽芳;一;二;三;四;五;六;七;深圳市渔趣红树林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盛世餐饮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龙虾工坊餐饮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李泽芳一二三四五六七深圳市渔趣红树林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盛世餐饮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龙虾工坊餐饮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个人】李泽芳一二三四五六七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渔趣红树林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盛世餐饮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龙虾工坊餐饮企业(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柯莎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孔维康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杨敏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莎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孔维康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杨敏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莎莎冼乃茂孔维康杨敏
【代理律所】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泽芳;深圳市渔趣红树林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盛世餐饮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龙虾工坊餐饮企业(有
【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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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泽芳当庭提交担保书复印件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刘建利、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质证称确认担保书复印件内容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据并非二审中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建利应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二)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李泽芳主张刘建利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主张其中现金交付840000元,李泽芳应对其借款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840000元属于大额资金,现李泽芳仅以《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上述主张,未合理说明其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细节、财产变动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本院对李泽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审综合认定刘建利向李泽芳借款的本金为216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李泽芳主张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需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举证提交《借款协议》及担保书。虽然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向李泽芳
出具担保书,但应当根据本案实际的行为性质、目的,结合诚信原则综合认定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仅为刘建利员工,并未从刘建利借款行为中获利,且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个人收入较低,实际上不具有承担高额担保责任的能力,其承担高额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根据刘建利确认的询问笔录,刘建利要求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签名时,刻意引导其认为是为刘建利借款做见证,并未提及担保事宜,由此可见,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出具担保书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应为替刘建利借款作见证,而并非作担保。故本院认为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不具有为刘建利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李泽芳与余绍强、陈虎、刘立民、杨必胜、王举、刘力征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李泽芳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09: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吴荣祥与明安公司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明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吴荣祥与明安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形式合同。明安公司请吴荣祥等驾驶员为其运输砂石料,口头约定按吨数折算方数计算运费,明安公司在吴荣祥等驾驶员运输砂石料时开具三都县明安沙石料公司发料单,载明运输砂石料情况。另外,在运输行为结束后的2019年9月29日,时任明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游克团与吴荣祥等驾驶员结算运费,并制作运费结算汇总表,明确每位驾驶员运费金额,出具运费支付承诺书,载明欠吴荣祥运费的事实,证明吴荣祥和明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案证人刘某虽在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期间为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明安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
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明安公司并未终止,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以明安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所欠债务即运费金额,运费结算汇总表载明吴荣祥运费合计3413元,系经结算对吴荣祥运费金额的确认,明安公司应该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吴荣祥运费3413元。故对吴荣祥提出明安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游克团提出追加证人刘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明安公司提出驳回吴荣祥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荣祥提出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吴荣祥提出按0.5%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明安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给吴荣祥。关于游克团是否承担支付运费的问题。游克团虽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但其在驾驶员运费支付承诺书中写明“本人愿将本人在某某关砂厂的一台沃尔沃350型挖机作为抵押,如到时未付清此运费款,所抵押的挖机任由驾驶员处理",应视为对吴荣祥与明安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荣祥与游克团未约定挖机抵押具体金额;且双方未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视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游克团对吴荣祥与明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游克团提出的驾驶员运费支付承诺
书是游克团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辩解意见,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都县明安沙石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荣祥运费3413元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运费之日止以3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游克团在所抵押的沃尔沃350型挖机的价值内对上述运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吴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都县明安沙石料有限公司和游克团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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