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思梅与何建泰、曾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0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思梅;何建泰;曾利强
【当事人】叶思梅何建泰曾利强
【当事人-个人】叶思梅何建泰曾利强
【代理律师/律所】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张小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彭宇平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张小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彭宇平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国梁张小莉彭宇平
【代理律所】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思梅
陈丽华 前夫【被告】何建泰;曾利强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1.6万元属于
固定收费(即使前一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再发生后一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亦不作调整),而前述内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何建泰已依约支付律师费1.6万元,故曾利强、叶思梅理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何建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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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六条律师代理费……1.采用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16000元……2.如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程序,而前一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再发生后一诉讼程序的,乙方的代理工作结束且本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作调整,甲方应足额支付约定的全部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叶思梅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的二审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叶思梅提出的何建泰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叶思梅、曾利强的相关陈述,其主要是基于何建泰收取砍头息1.6万元、何建泰催债时踢坏其家门、曾利强不断借新还旧而认为何建泰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但何建泰在本案对借款本金剔除上述1.6万元砍头息以及曾利强所主张的向案外人支付的30690元属于本案还款并未提出异议,而何建泰催债行为是否妥当亦与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无关,现曾利强、叶思梅也未在本案诉讼中详细、合理地说明何建泰如何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非法侵占其财物并作相应举证,曾利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亦未刑事立案。因此,本院对叶思梅关于何建泰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1.6万元属于固定收费(即使前一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再发生后一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亦不作调整),而前述内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何建泰已依约支付律师费1.6万元,故曾利强、叶思梅理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何建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叶思梅以一审判决时尚未进入二审、执行阶段
为由主张不应全额支持1.6万元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叶思梅上诉认为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叶思梅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了相关规定的上限15%,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本案的一审受理时间早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故叶思梅主张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上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思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叶思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1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曾利强与叶思梅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条》,确认向何建泰借到12.6万元,款项转入曾利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尾号46
19),借期至2019年3月27日。曾利强并在该借条中确认“借款11万转账,1.6万现金。利息日息计算,其中:1-10天3‰每天,10天以后每3天一个阶段,每阶段增加1‰每天计息。”同日,曾利强与叶思梅以借款人身份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何建泰借款12.6万元,借期至2019年3月27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准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何建泰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1万元至曾利强名下收款账户(账号尾号4619)。何建泰未实际交付1.6万元现金予曾利强与叶思梅。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曾利强就涉案借款还款合计30690元,所还款额均交付给案外人李志中。后因曾利强、叶思梅未偿还借款本息,何建泰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于2020年3月28日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为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费约定1.6万元。2020年3月30日,何建泰向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该律所亦已向何建泰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曾利强、叶思梅共同确认已于2019年8月29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曾利强、叶思梅对于涉案借款合同
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何建泰案中举证得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何建泰已实际交付借款11万元,依法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叶思梅在涉案借条、借款合同处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可认定其已作出向何建泰借款的意思表示,叶思梅关于借款系进入曾利强名下账户,且无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曾利强、叶思梅已完成返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涉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但何建泰案中自愿对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间曾利强所还款额按月息3%计算并将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主张至2019年6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88880元,经一审法院核查,何建泰对剩余借款本金额度的主张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何建泰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对何建泰提出的律师费诉求,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何建泰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符合相关收费规定,何建泰已依约支付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何建泰此项诉求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利强、叶思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建泰返还借款本金8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88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曾利强、叶思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建泰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2500元,由曾利强、叶思梅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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