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仪、董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婷庄晓峰王泳涌 
【审理法官】汪婷庄晓峰王泳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凤仪;董坤梅;汤棣宏 
【当事人】陈凤仪董坤梅汤棣宏 
【当事人-个人】陈凤仪董坤梅汤棣宏 
【代理律师/律所】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罗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罗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 
陈丽华 前夫
【代理律师】刘子朋罗政 
【代理律所】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凤仪 
【被告】董坤梅;汤棣宏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涉案借款行为是基于董坤梅、汤棣宏共同意思表示而作出,二人依法应共同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0 09:52:32 
陈凤仪、董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仪,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坤梅,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棣宏,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陈凤仪因与被上诉人董坤梅、汤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凤仪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棣宏对董坤梅所欠陈凤仪的50000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董坤梅、汤棣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董坤梅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一)汤棣宏在一审庭审时称2012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是其签的,当时其二人未离婚。证明汤棣宏对该债务知情且共同向陈凤仪借款,该债务理应为董坤梅、汤棣宏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应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债务属董坤梅、汤棣宏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了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案也应属于董坤梅、汤棣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两笔借款中,15000元的借款属于小额借款,董坤梅借该笔小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15000元借款应属董坤梅与汤棣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另一笔35000元借款,汤棣宏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借条是由汤棣宏代董坤梅签名,故该笔35000元借款应属基于董坤梅、汤棣宏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35000元债务是董坤梅、汤棣宏的夫妻共同债务。
     董坤梅、汤棣宏共同辩称:共向陈凤仪借款50000元,每月向陈凤仪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董坤梅、汤棣宏向陈凤仪偿还了35000元,但陈凤仪未将相应的借款凭证返还给董坤梅。之后董坤梅未从陈凤仪处借到钱,之后的借条是陈凤仪单方制作的,签名并非董坤梅、汤棣宏的笔迹。
     陈凤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坤梅、汤棣宏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至董坤梅、汤棣宏清偿借款之日止);2.董坤梅、汤棣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仪为证明其已出借80000元给董坤梅,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如下:董坤梅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凤仪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收款单位一栏有董坤梅的签名;2013年2月20日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如下:董坤梅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凤仪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收款单位一栏有董坤梅的签名;2013年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如下:董坤梅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凤仪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单位一栏有董坤梅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陈凤仪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董坤梅质证确认2012年1
月13日、2013年2月20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其自认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主张其已向陈凤仪还清了该两份《收款收据》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对于2013年1月23日的《收款收据》,董坤梅质证不予确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陈凤仪申请撤回2013年1月23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20日两份《收款收据》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凤仪自愿申请撤回2013年1月23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此,陈凤仪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变更为:判令董坤梅、汤棣宏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至董坤梅、汤棣宏清偿借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