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荣元、冯静智与于丽华、谢咏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陈丽华 前夫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荣元;冯静智;于丽华;谢咏禾 
【当事人】胡荣元冯静智于丽华谢咏禾 
【当事人-个人】胡荣元冯静智于丽华谢咏禾 
【代理律师/律所】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盛薇 
【代理律所】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荣元;冯静智 
【被告】于丽华;谢咏禾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三方签订的《协议》及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清算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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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2:15:33 
胡荣元、冯静智与于丽华、谢咏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咏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荣元、冯静智因与被上诉人于丽华及原审被告谢咏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荣元、冯静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于丽华与其签署三方协议时,于丽华委托谢咏禾进行的股权投资已被转让或质押,于丽华与谢咏禾在签署三方协议之前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其担保标的已被转让的事实,故三方协议及相关抵押担保无效。2.根据三方协议,其所作出的相关抵押担保应以43万元为限,不包括相关
利息。3.本案的抵押担保系因胡伟康与谢咏禾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起,于丽华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胡伟康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这不利于审理查明胡伟康与谢咏禾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以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丽华辩称,三方协议签署时,上诉人明知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至于投资款是否被转让或质押,与本案无关。2.抵押设立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为4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咏禾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告诉称     于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咏禾向于丽华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谢咏禾前述第1项债务,于丽华有权以胡荣元、冯静智提供抵押的无锡市振奋路30号302室的房屋予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于丽华(甲方即委托人)与上海昌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即受托人,以下简称昌和公司)、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即保证人,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甲方拟通过投资资源久鑫(天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久鑫)以实现对由建银远为(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的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的投资。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委托事项:甲方拟出资人民币捌拾万元,投资于资源久鑫。甲方现将上述投资的相关事宜委托乙方或乙方的关联公司全权负责办理。乙方作为委托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相关投资事宜,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在资源久鑫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资源久鑫股东身份参与资源久鑫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二、委托事项交付:双方约定:甲方的投资款在2011年5月25日根据双方约定,转入乙方或其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乙方根据实际收款时间和收款金额出具收款收据。三、委托期限:由于资源久鑫是为投资江苏武进不锈钢厂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专门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公司存续期间需依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确定。本笔委托期限与资源久鑫实际存续期间相同,委托期限至资源久鑫公司完成项目投资清算注销为止。四、投资权益: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收益权,包
括但不限于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公司解散或者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收益。乙方在收到资源久鑫实际支付的各项投资收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进行支付。五、投资风险及收益保证: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对甲方的实际投资金额按年息单利6%进行担保。六、委托事项告知:乙方需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等向甲方通告。八、担保事项: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进行质押或者对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九、乙方责任:乙方不对甲方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但是乙方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十、保密事项:协议三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落款处分别由于丽华签名、昌和公司及万和公司盖章。昌和公司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咏禾。2011年5月27日,昌和公司出具盖具昌和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给于丽华,内容为,今收到于丽华(身份证号:32×××22)通过银行转账及本票方式支付,并由华晟奇代
本公司收取的投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特此收款确认。于丽华在诉讼中也提供了于2011年5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从其账户为12×××57取款人民币310000元的取款凭条、存入华晟奇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43×××10人民币310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2011年5月2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个人银行汇票本票申请书,用以证明取款和付款的取款,谢咏禾、胡荣元和冯静智均无异议。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后,于丽华未收到分红等投资收益及利息。后于丽华因经济需要,同时了解到万和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因此对投资失去信心,多次谢咏禾要求归还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