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日英、陈华娟、陈华艳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陈丽华 前夫
【案件字号】(2020)桂06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志相黄玉霞李丽莉
【审理法官】蒙志相黄玉霞李丽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富;施艺艳;陈永权;陈华娟;陈华艳;陈永振;黄日英;防城港边防支队那漏边境检查站;欧洪全;施富全
【当事人】李富施艺艳陈永权陈华娟陈华艳陈永振黄日英防城港边防支队那漏边境检查站欧洪全施富全
【当事人-个人】李富施艺艳陈永权陈华娟陈华艳陈永振黄日英欧洪全施富全
【当事人-公司】防城港边防支队那漏边境检查站
【代理律师/律所】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李翠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黎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李翠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黎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文颜上峻黄勍勍李翠唐正光黎江黄晓燕
【代理律所】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富
【被告】施艺艳;陈永权;陈华娟;陈华艳;陈永振;黄日英;防城港边防支队那漏边境检查站;欧洪全;施富全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富与那漏边检站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那漏边检站与欧洪全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李富与欧洪全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李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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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富与那漏边检站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那漏边检站与欧洪全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李富与欧洪全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李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那漏边检站以拆除执勤岗亭铁棚所得的废料顶抵工钱,将执勤岗亭拆除工作交由李富来完成,李富承接那漏边检站的拆除铁棚工作,负责将拆除棚顶的工作成果向那漏边检站交付,李富与那漏边检站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由于欧洪全只与李富对接联系拆除铁棚事项,其只对李富负责工作,因此,欧洪全并未与那漏边检站发生法律关系。欧洪全、施富全、陈进扬共同为李富提供劳务,欧洪全与李富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李富与陈进扬形成劳务关系,李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陈进扬进行安全施工提示,也未向陈进扬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陈进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爬上执勤岗亭铁棚
顶上作业未佩带安全帽,未观察棚顶是否牢固、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致棚顶不受承重破裂,陈进扬从棚顶跌落地下,酿成本案的死亡事故,陈进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那漏边检站作为定作人,明知执勤岗亭铁棚顶不能承受重物,而不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防护,并且选任没有空中作业技术和经验的人员上去拆除棚顶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欧洪全、施富全对一审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等情况,确定由陈进扬自负40%的民事责任,李富负30%的民事责任,那漏边检站负20%民事责任,欧洪全、施富全各负5%民事责任。施艺艳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合计共716111元,由李富承担30%即214833.3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还应再赔偿194833.3元,那漏边境检查站承担20%,即143222.2元,欧洪全承担5%的责任即35806元,施富全承担5%的责任即35806元。 关于焦点三,陈进扬生前居住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并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已经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对渔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认定,李富主张一审未对渔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核实是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富还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施艺艳等六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等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工作、生活以及居住地周围人员的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只要能证明承租人确实在租赁房内居住生活,法院可以不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通过其他证据已经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作出判断,不准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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