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泽、黄琪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强于莉王英超 
【审理法官】曾强于莉王英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念泽;黄琪茸;郓城县水务局 
【当事人】李念泽黄琪茸郓城县水务局 
【当事人-个人】李念泽黄琪茸 
【当事人-公司】郓城县水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平李衍杰 
【代理律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念泽;黄琪茸 
【被告】郓城县水务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未能切实履行监管、看护职责,导致其子滑入河道意外溺水身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被监护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郓城县边庄沟示意图照片一张及前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发河道系边庄沟,起点双桥镇前黄岗村南至郓州街道办事处南边庄东,流经郓州街道办事处前葛营村南,根据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前葛营村委会每年以每亩地24元的价格收取村民的水费交由县水务局,用于前葛营村农田灌溉。被上诉人县水务局经质证称,对照片中的公示牌没有异议,对前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收水费是按上级要求,凡是用黄河水的村民都收水费,原来和公粮提留一起收,现在单交水费,统一先交到乡镇或街道办财所,再由财所交到郓城县财政部门,县水务局从未收前葛营村的水费,前葛营村委会没有交水费的发票证实水务局是否收到水费,前葛营村是否交水费均与案
涉河道没有关系,前葛营村委会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郓城县边庄沟示意图照片及前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涉案河道边庄沟流经前葛营村,前葛营村为村民农田灌溉每年以每亩地24元的价格收取村民的水费再统一上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未能切实履行监管、看护职责,导致其子滑入河道意外溺水身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河道为引水入水库的通道,被上诉人作为全县河道管理机关,对河道负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应对河道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辩称不是涉案河道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河道从上诉人村庄边上流过,被上诉人未在距离村庄较近的河段部分设置警示警告标识标牌,且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河道河沿倾倒、堆积建筑及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疏于管理的行为致使本案未成年人李国城及靳国鑫(另案处理)在涉案河道不慎落水后溺水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消除河道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职责权相一致原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县水务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比例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由被上诉人赔偿98862.45(888624.510%+10000)元。上诉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
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泽、黄琪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泽、黄琪茸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8862.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负担2770元,由被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负担5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负担3487元,由被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3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边庄沟系引黄河水入水库的专用通道,位于郓州街道边庄村村南边。事发河段位于该河道北沿,经现场勘验,该河沿处存有倾倒的建筑及生活垃圾,并倾落入河道。死者李国城系原告李念泽、黄琪茸之子,于2011年12月16日出生。
李泽楷老婆2020年3月17日17时许,其同本村儿童靳国鑫在本村南边庄沟河道北河沿垃圾堆放处滑入该河道溺水,经郓城诚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李国城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李国城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在傍晚,原告未能切实履行监管、看护职责,导致其子滑入河道意外溺水身亡,虽涉案河段距离村庄较近,但并不属于供人休闲、游玩的公共场所,二原告应对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其子在脱离监护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河道为引水入水库的通道,被告县水务局作为全县河道管理机关,对河道负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应对河道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对涉案河道河沿倾倒、堆积建筑及生活垃圾的行为疏于管理,其应当明知河沿堆放的垃圾土质疏松,极易自然滑入河道,致使河堤坡度较大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未成年人李国城及靳国鑫(另案处理)的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之子李国城的死亡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46580(4232920年)元、丧葬费42044.5(840892)元,共计888624.5元。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由被告县水务局赔偿44431(888624.55%)元。李国城的死亡给其亲属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对精神抚
慰金的诉请,予以考虑10000元。原告诉请的抢救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念泽、黄琪茸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4431元;二、驳回原告李念泽、黄琪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6587.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存在严重缺位。一审判决无视死者李国城是被动滑入河道,而非主动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的事实,判决时未予重视此事实,可能影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一审判决未评判被上诉人未在距离村庄较近的部分河段设置警示警告标识标牌或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一审勘验仅对现场拍照取证,未对现场进行实质勘察,忽视证人证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变相减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有失公平,且不合情理,既认定上诉人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却又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没有按照常理认定主次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划分有失公平,不合理、不适当,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
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念泽、黄琪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2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泽。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茸。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水务局。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5004493287C。
     法定代表人:周国栋,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念泽、黄琪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被上诉人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