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泽德 
【当事人-公司】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东 
【代理律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泽德 
李泽楷老婆【被告】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其工资并非每月3500元而是28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泽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泽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4日,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乙方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李泽德于2019年8月24日入职,2020年1月1日离职。李泽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共支付李泽德四个月工资,2019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23273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278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泽德称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因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底薪加绩效的浮动工资方式,且被告按时给李泽德支付了工资。李泽德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泽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泽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面标注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但事实上,该份的签订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被上诉人处的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向社保中心备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虚假的,上诉人手中还有另一份由被上诉人家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所以,两份劳动合同都不属实。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了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非每个月3500元,而是2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的工资为绩效工资,并未提供具体绩效标准以及月工资绩效明细,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望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泽德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我工资,以及工资架构。被上诉人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影印件,而且图片比较模糊,也没有我方公司的签字和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出自我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泽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泽德、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大河泡村。
     负责人:张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泽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泽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面标注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但事实上,该份的签订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被上诉人处的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向社保中
心备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虚假的,上诉人手中还有另一份由被上诉人家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所以,两份劳动合同都不属实。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了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非每个月3500元,而是2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资为绩效工资,并未提供具体绩效标准以及月工资绩效明细,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望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