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沛秋与李展辉、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6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倩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李倩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沛秋;李展辉;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 
【当事人】李沛秋李展辉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 
【当事人-个人】李沛秋李展辉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怡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怡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静怡 
【代理律所】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 
【被告】李展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拍卖折价变卖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关联性合法性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沛秋向本院提交若干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李沛秋的上诉,本院论述如下:首先,李沛秋二审提交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审查。其次,李沛秋在一审合法传唤的情形下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一审根据李展辉提交的证据内容及法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恰当。最后,李沛秋上诉陈述亦已自认以商铺抵押向李展辉贷款2000000元,主张利息还至2019年4月23日但未提交还款的凭证佐证。综上,对李沛秋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沛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680元,由李沛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06:35 
李沛秋与李展辉、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6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沛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展辉。
     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树立,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一审被告:袁衬弟。
     一审被告:曾建霖。
     一审被告:陈郁文。
李泽楷老婆     上诉人李沛秋因与被上诉人李展辉、一审被告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展辉起诉请求:1.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向李展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向李展辉支付律师费120000元;3.李展辉对李沛秋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期C型17某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某某)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
限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展辉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展辉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李展辉对李沛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期C型17某铺(房产证号:粤房地: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某某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项一、二所列债权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538元,由李沛秋、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李沛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展辉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经过充分询问、调查,查明李沛秋与李展辉民间借贷的本质真相及事实情况。(一)2014年11月
23日,李沛秋因老同学陈郁文及其朋友曾建霖为开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需要出资,便用名下商铺物业(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粤房地证字第某某00元,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由李展辉转账支付本金800000元,用另一商铺物业(证号:粤房产权莞字第xxxxxx:粤房产权莞字第某某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笔贷款每月合计支付利息40000元,李沛秋支付至2019年4月23日。(二)自2019年5月未支付每月利息后,有一个叫所谓“华仔”的年轻男子不断打骚扰电话威逼支付高额贷款利息,并安排李沛秋、曾建霖、陈郁文与东莞市泉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真实老板郑建文详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但一直没有谈妥,且东莞市泉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金融资质,已涉非法经营。(三)在未支付2019年5月利息之后,李沛秋未见过李展辉本人,一审仅依据李展辉单方面提供的借款协议支持其诉讼请求,实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展辉、一审被告袁衬弟、曾建霖、陈郁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沛秋向本院提交若干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李沛秋的上诉,本院论述如下:首先,李沛秋二审提交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审查。其次,李沛秋在一审合法传唤的情形下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一审根据李展辉提交的证据内容及法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恰当。最后,李沛秋上诉陈述亦已自认以商铺抵押向李展辉贷款2000000元,主张利息还至2019年4月23日但未提交还款的凭证佐证。综上,对李沛秋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