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妮与李五盘、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亚妮;李五盘;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薛宏伟;闫永清;闫光锋;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 
【当事人】陈亚妮李五盘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薛宏伟闫永清闫光锋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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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陈亚妮李五盘薛宏伟闫永清闫光锋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 
【当事人-公司】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亚妮 
【被告】李五盘;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薛宏伟;闫永清;闫光锋;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 
【本院观点】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认定。本案中,李五盘及其代理人薛宏伟在其他案件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有证人签名、盖章的证明,是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他证人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公民、法人依法出庭作证的正当行为,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再者由于出庭作证并未向社会公开,该证明的内容并未向社会大众传播,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五盘及其代理人薛宏伟及其他证人的行为未造成对陈亚妮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
结果,陈亚妮单纯主观上的名誉感受损即自主认为其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和名誉权受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亚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48: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李五盘到其所在村委会到值班的村委会副主任闫光锋,提出闫光锋为陈亚妮诉李五盘的民事案件审理出具证明。闫光锋即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宋十组村民李五盘,自2015年以来一直受斜杨村腰陈组陈亚妮滋扰,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且影响周围村民生活,陈亚妮多次被代王派出所传唤,长期以来没有收敛,请法院给予查办解决。"并签名和加盖村委会印章,李五盘又到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萤
(门亚亚)在证明签名,后在2018年9月25日骊山法庭庭审中提交法庭。但李五盘就此证明再未在其他场合出示。    陈亚妮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陈亚妮支付名誉损失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陈亚妮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向陈亚妮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上午,李五盘委托的法律工作者薛宏伟在骊山法庭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时,提交了一份由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委会出具盖章的证明,该证明有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萤(门亚亚)的签名。该“证明"称陈亚妮干扰李五盘的生活,干扰了周围村民的生活,被代王派出所多次传唤,均不属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但故意干扰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也一直损害了陈亚妮的名誉权,而且致陈亚妮在精神上也遭受极大打击和损失,这损失也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为维护陈亚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人身权利。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认定。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五盘在法庭开庭审理中提交的具有其他被告签名、盖章的证明,是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也是其他签名、盖章的公民、法人行使出庭作证的正当权利,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再者由于出庭作证并未向社会公开,也不能依此认为该行为造成了对陈亚妮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陈亚妮单纯主观上的名誉感受损即自主认为其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和名誉权受损,故对陈亚妮损害名誉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陈亚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名誉权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陈亚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及原审法院认为的认定,根本不尊重本案的事实。其实际情况是:第一,其李五盘继续建房是正当行为,而李五盘为了捏造事实,去他所在村委会
值班的村委会副主任闫光锋,在与闫光锋单方商议后,闫光锋以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给李五盘出具了虚假的证明。第二,作为村委会负责人的闫光锋,在根本没有事实的情况下,对李五盘偏听偏信,并以李五盘单方捏造的事实,私自给李五盘出具了虚明。闫光锋的行为,实质是损害了其的名誉权。第三,李五盘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又私自去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等人,这些村民也看在李五盘是本村组村民的份上,在李五盘的教唆下,在李五盘所拿的证明上签字。他们的行为,实质上也是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权。第四,正当权利应该正当行使,而李五盘、闫光锋及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等人,在证明内容虚假的情况下签字,实质是不正当的行为,而原审判决认为该行为是正当行为,是极其错误的。由此可知,由于李五盘、闫光锋及闫康唤、李经济、李小建、李四化、李新文、程黑狗、赵亚芹、姜宁宁、郭菊芳、李阿奇、门亚亚等人的行为,使其的名誉感受损,即使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侵害其的名誉权和其名誉权受损的客观事实,上述被上诉人应对他们自己的行为负有极大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和名誉权受损,故对其损害名誉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也是让其所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
和判决认定上,存在着诸多严重错误,并草率地否定其的正确主张,牵强地驳回其的起诉是非常错误的。总之,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慎重地审视本案,就十分主观地错误认定,最终造成本案的错误判决。这是严重的判决不公,也是极其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