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柳春、曾辉高与李细花、张湛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泽楷老婆【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柳春;曾辉高;李细花;张湛艺 
【当事人】罗柳春曾辉高李细花张湛艺 
【当事人-个人】罗柳春曾辉高李细花张湛艺 
【代理律师/律所】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龙雪静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龙雪静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赐繁范国茂龙雪静 
【代理律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柳春;曾辉高 
【被告】李细花;张湛艺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湛艺与罗柳春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李细花、张湛艺、曾辉高原是佛冈县龙山镇政府的干部。本案由于张湛艺、罗柳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细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丹花代理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9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
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柳春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曾辉高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关于罗柳春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张湛艺、罗柳春向李细花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张湛艺、罗柳春立下的《借条》和李细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湛艺出具的《补充材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柳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理应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罗柳春作为张湛艺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罗柳春主张其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曾辉高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曾辉高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上签字,应当预见所需承担的法律风险。其上诉主张张湛艺利用其领导的影响力及权威性胁迫自己在已拟好的借条上签名,但是并无举证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形,也未在事后报警求助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故曾辉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辉高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该节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问题。曾辉高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李细花、张湛艺、罗柳春三方恶意串通预谋通过诉讼迫使担保人代替还款从而侵占担保人的财产利益,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经综合审查,本案借款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补充材料》等证据为凭,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借贷行为真实有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且曾辉高自身还为张湛艺的其他借款作过担保,故曾辉高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柳春、曾辉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6元,由上诉人罗柳春负担6288元,上诉人曾辉高负担6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张湛艺、罗柳春向李细花借款200000元,由张湛艺、罗柳春立下《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张湛艺、罗柳春向李细花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半年,即由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人必须在每月13日前将利息准时足额支付给出借人,并于2017年12月12日将
本金一次性还清。若出现逾期,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利息的50%,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保证人曾辉高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张湛艺、罗柳春;担保人:曾辉高"。同日,李细花通过其丈夫黄某根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4次共将借款193000元转入张湛艺指定的林某鹏的账户内。    2017年7月23日,张湛艺、罗柳春再次向李细花借款100000元,由张湛艺、罗柳春立下《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张湛艺、罗柳春向李细花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由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人必须在每月24日前将利息准时足额支付给出借人,并于2017年10月23日将本金一次性还清。若出现逾期,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利息的50%,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保证人曾辉高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张湛艺、罗柳春;担保人:曾辉高"。签订《借条》后,李细花通过其丈夫黄某根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2次共将借款9500
0元转入张湛艺指定的林某鹏的账户内。    2017年11月2日,张湛艺向李细花出具一份《补充材料》,主要内容是:“在与李细花的借贷往来中,资金转账到林某鹏的账户,均为张湛艺使用,包括农村信用社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18,建设银行xxx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207、3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451,特此声明。张湛艺"。    逾期后,张湛艺、罗柳春只支付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所欠借款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李细花于2019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李细花认为,1、第一笔借款转账193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第二笔借款转账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2、张湛艺、罗柳春是共同借款人,不是罗柳春辩解的属于张湛艺个人债务。3、曾辉高是借款担保人,其主张受张湛艺胁迫而签名,曾辉高作为公务员,有自主意识,可以在胁迫后立即报警,但曾辉高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且还为张湛艺其他借款案件作担保人。    罗柳春认为,1.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或用过该借款。2.如果借款真实发生,是张湛艺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我从事教师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支出,无需要向外举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细花对罗柳春的诉讼请求。    曾辉高认为,1.我没有看到李细花交付借款给张湛艺,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张湛艺是公务员,不可以经商。2.李细花提供的转账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符,且证据显示由黄某根转给林
某鹏,并非转给张湛艺,请求法院驳回李细花的诉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湛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李细花与张湛艺、罗柳春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细花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张湛艺指定的账户内,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湛艺、罗柳春欠李细花借款,有张湛艺、罗柳春立下的《借据》和李细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细花要求张湛艺、罗柳春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李细花要求张湛艺、罗柳春按约定计算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经折算为月利率1%,违约金为0.5%(1%÷2),李细花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2019年2月的违约金23500元(200000元×0.5%×15个月+100000元×0.5%×17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
于罗柳春提出属于张湛艺个人债务问题。张湛艺、罗柳春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罗柳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明白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柳春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缺乏理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曾辉高提出受胁迫签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曾辉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形,也未在事后报警求助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其辩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辉高作为一名政府干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预见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因此,曾辉高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曾辉高提出借款属于金融案中的“套路贷"的问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以上规定可知,“套路贷"主要是打击出借人虚增债权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对象。本案借款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补充材料》等证据为凭,证据
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借贷行为真实有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套路贷"所列举的情形。故曾辉高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法律服务费9600元,双方在《借据》中明确作出约定,由于张湛艺、罗柳春违约,李细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的请求范围,且未超出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