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旭乔与陈俊、李小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李泽楷老婆【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1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符晓林中才李福星 
【审理法官】符晓林中才李福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旭乔;陈俊;李小玲;岑润仁 
【当事人】周旭乔陈俊李小玲岑润仁 
【当事人-个人】周旭乔陈俊李小玲岑润仁 
【代理律师/律所】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尔山 
【代理律所】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旭乔 
被告陈俊;李小玲;岑润仁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69029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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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69029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责任分担。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469029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周旭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周旭乔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责任认定。上诉人周旭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
诉人周旭乔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根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李小玲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岑润仁,周旭乔未经岑润仁同意,擅自驾驶岑润仁停放在家中的车辆,因岑润仁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俊请求周旭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周旭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287.64元(已扣除周旭乔赔付的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旭乔上诉称交强险赔付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旭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旭乔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7:34 
周旭乔与陈俊、李小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小玲。
     原审被告:岑润仁。
     上诉人周旭乔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李小玲、岑润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旭乔上诉请求:1.撤销保亭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李小玲、岑润仁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周旭乔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不文明行为(有监控视频在事故组),被上诉人陈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违法上路配送外卖并逆向行驶,未采取避让措施直接撞倒上诉人周旭乔的车,导致其倒地受伤。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符德文让上诉人周旭乔签了二份询问笔录,并拒绝上诉人观看监控视频。上诉人周旭乔认为第469029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二、海南省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剥夺上诉人的选择权利,保亭县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没有后续费,鉴定机构鉴定后续费为4000元左右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三、案涉摩托车没有投保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也应按责任分担来赔偿。我驾驶摩托车出去时,李小玲和芩润仁均不知情,其两
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小玲、岑润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费3037.94元、误工费12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5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保亭县城文明中路沿红毛丹路往保亭县城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毛红丹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旭乔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俊受伤后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1月30日出
院,住院5天,费用为3037.94元。被告周旭乔为原告陈俊缴纳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吉晓妹护理。吉晓妹系保亭县城北社区服务站保洁员,月工资为1150元。吉晓妹护理原告陈俊期间,吉晓妹的保洁工作由他人代班,其工资也由代班人领取。被告周旭乔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岑润仁购买,并借用被告李小玲的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5月31日登记落户,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岑润仁。2018年8月,被告岑润仁外出打工后将停车放在家中。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周旭乔未经被告岑润仁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岑润仁停放在家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原告陈俊及被告周旭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俊及被告周旭乔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4月15日,原告陈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9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2000元,共计28037.94元。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俊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陈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37.94元、误工费1880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4000元,撤回伤残赔偿金10000元,共计44139.94元。另查,
1.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俊申请的事项鉴定意见为:(1)陈俊左侧胫骨骨折保守后,未达伤残等级;(2)陈俊后续费用为4000元左右;(3)陈俊“三期”评定为:误工(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人员为1人;2.2019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707元;3.×××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