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臻、车庆芳、李凤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李泽楷老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帅臻;车庆芳;李凤江;王俊兰 
【当事人】王帅臻车庆芳李凤江王俊兰 
【当事人-个人】王帅臻车庆芳李凤江王俊兰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宝进解永军 
【代理律所】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帅臻 
被告车庆芳;李凤江;王俊兰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
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不当得利侵权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凤江向上诉人王帅臻无偿支付66万元(实际根据王帅臻指示转入原审被告王俊兰账户),未与其妻被上诉人车庆芳取得一致意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车庆芳的合法财产权益,且该支付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转款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上诉人王帅臻获得66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帅臻返还6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帅臻上诉称该66万元系被上诉人李
凤江偿还原审被告王俊兰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被告王俊兰具有出借该66万元款项的能力以及交付该66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帅臻所提被上诉人李凤江涉嫌重婚罪的问题,与本案不当得利之诉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帅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帅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4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车庆芳与被告李凤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俊兰与被告王帅臻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凤江与被告王帅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来二人同居,被告王帅臻现怀有身孕,二人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同居问题,被告李凤江庭审中述称:2018年9月份认识偶尔住在一起2019年9月份之后在王帅臻的强烈要求下必须在她那里每月待十天否则到家里闹。被告王帅臻庭审中述称:2018年12月份在
金泰华府32号公寓1514房间一起居住共同居住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李凤江向被告王俊兰的尾号为3214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六笔共计转账66万元,转账摘要均标注为“还款”。对于该66万元的转账摘要李凤江解释称系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必须标注,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标注了还款,但转账该66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平息其与被告王帅臻的感情纠纷。被告王俊兰则主张该66万元借款系被告李凤江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能力出借66万元并实际交付了66万元借款。原告庭审中另主张被告李凤江曾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被告账户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李凤江与被告王帅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李凤江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向王帅臻的母亲王俊兰的账户转账汇款66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二被告抗辩该66万元系被告李凤江偿还被告王俊兰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俊兰具有出借该66万元款项的能力以及交付该66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6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李凤江为平息其与王帅臻的感情纠纷而向王帅臻支付的款项。原告车庆芳主张被告李凤江另外通过自动取款机向王俊兰的账户存款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车庆芳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李凤江向被告王俊兰转账的66万元,属于李凤江与车庆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凤江在与王帅臻同居期间,将大额款项66万元转账给王帅臻的母亲王俊兰,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财产共有人车庆芳的同意,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车庆芳的合法财产权益,且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该转款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王帅臻因此而获得的款项6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车庆芳要求王帅臻返还6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凤江虽然将款项66万元转账至王俊兰的账户,但该款项实质系转给王帅臻的,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王俊兰因此获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王俊兰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庆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凤江与被告王帅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车庆芳要求被告王帅臻停止破坏其家庭,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帅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庆芳、被告李凤江款项66万元;二、驳回原告车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车庆芳负担309元,由被告王帅臻负担50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帅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李凤江认识后,李凤江自称单身,与上诉人谈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居住,上诉人现已怀孕,李凤江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人民法院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凤江的刑事责任。2.李凤江与上诉人居住期间,多次向上诉人母亲即原审被告王俊兰借款70万元这是事实,事后,李凤江通过银行转账还借款66万元,在转账事由上明明写着是还款。李凤江是成年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处分能力和鉴别能力。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让他写什么他就写什么,备注上写的是还款是李凤江的真实意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此转款就是偿还上诉人母亲的借款。3.假设李凤江转账是给上诉人的,虽然二被上诉人是夫妻,但李凤江有权处分他应处分共同财产的一半,是属于赠予行为,上诉人并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返还二被上诉人66万元现金。    综上,上诉人王帅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帅臻、车庆芳、李凤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8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庆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江。
     原审被告:王俊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帅臻因与被上诉人车庆芳、李凤江、原审被告王俊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帅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被上诉人车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被上诉人李凤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俊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