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坤、李杏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李泽楷老婆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
【审理法官】吴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志坤;李杏娇;袁月嫦
【当事人】黄志坤李杏娇袁月嫦
【当事人-个人】黄志坤李杏娇袁月嫦
【代理律师/律所】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文楠郑鹏生
【代理律所】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志坤;李杏娇
【被告】袁月嫦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袁月嫦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借款借据》原件,而黄志坤、李杏娇主张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已提交《借款借据》原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志坤、李杏娇是否应向袁月嫦偿还借款利息136800元。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袁月嫦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借款借据》原件,而黄志坤、李杏娇主张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已提交《借款借据》原件。结合黄志坤于2019年1月10日向袁月嫦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袁月嫦借款借据一张38万元叁拾捌万元,还款以黄志坤把借款38万元汇入袁月嫦的银行账号为准(收到借据后两天内汇入)”,表明双方已达成协议确认还款以黄志坤向袁月嫦汇款38万元为准。且黄志坤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袁月嫦转账380000元。其次,袁月嫦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月13日及3月10日,袁月嫦向黄志坤两次各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袁月嫦又向黄志坤转账63200元。但袁月嫦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借款,除《借款借据》《收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黄志坤、李杏娇主张其于2019
年1月14日向袁月嫦转账的380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存在可能性。最后,虽然黄志坤、李杏娇未提交其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利息的直接证据,但袁月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确认的黄志坤、李杏娇偿还2017年7月1日之前利息均为转账方式支付,故黄志坤、李杏娇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袁月嫦偿还利息,亦存在可能性。综上,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袁月嫦主张黄志坤、李杏娇尚欠其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利息1368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袁月嫦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袁月嫦诉请要求黄志坤、李杏娇偿还借款利息136800元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志坤、李杏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坤、李杏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月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均由袁月嫦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9:17
黄志坤、李杏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娇。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坤、李杏娇因与被上诉人袁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坤、李杏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被上诉人袁月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志坤、李杏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月嫦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月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关键事实,认定案件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一审法院认定“黄志坤、李杏娇签署的《借款借据》已经是确认借款为380000元,而从其在2019年1月14日向袁月嫦还款380000元的具体行为来看,则是对借款本金为380000元的再次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实际不符。1.袁月嫦主张黄志坤、李杏娇向袁月嫦“借到款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该主张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做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虽然黄志坤、李杏娇在2016年1月1日向袁月嫦出具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但袁月嫦实际向黄志坤、李杏娇支付的出借款并没有380000元”。首先涉案《借款借据》并没有明确是“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且民间借贷中借
据将本金和“砍头息、违约金”等金额提前写入借据是惯常做法,一审法院根据黄志坤、李杏娇实际支付金额来认定借款本金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在2015年1月1日以后,袁月嫦实际向黄志坤、李杏娇出借款项本金只有100000元,并非380000元。其余金额实际上是利息金额,利息再次计算利息,已经形成复利,实际上按本金计算的实际利息,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上限。2.袁月嫦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欠息情况后,袁月嫦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该主张与实际不符。袁月嫦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手写字样“由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利息未还,共540天×380000元×20=136800”。该字样并非由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而是袁月嫦自行单方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上添加。3.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金额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准。4.袁月嫦应承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黄志坤、李杏娇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申请调查双方银行款项往来历史明细,对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具有关键作用,一审法院拒绝调查取证,却以公平原则认定袁月嫦出借本金金额,有失公平公正的审判立场。5.袁月嫦一审庭后提交的其配偶与黄志坤、李杏娇款项往来流水清单显示,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63200元。袁月嫦其余勾选款项均在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之外,不属本案
审理范围。相反证实黄志坤、李杏娇关于“以民间借贷关系终结且有关借据原件撕毁”的主张符合事实。二、黄志坤、李杏娇实际已经以现金方式超额支付借款利息给袁月嫦,并且双方已经以民间交易惯例方式确认债权债务结清。1.按照袁月嫦在起诉状中确认,黄志坤、李杏娇已经付清该笔借款利息136800元。已经远超出约定借款应付利息。2.袁月嫦将《借款借据》原件交付给黄志坤、李杏娇,按民间交易惯例应视为协商结算债权债务完毕。在2019年1月10日双方就借款本息债权债务结算协商确认一致:黄志坤、李杏娇归还借款380000元即视为双方就借款本息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在黄志坤、李杏娇出具《收据》给袁月嫦后,袁月嫦将借据原件交还给黄志坤、李杏娇。后黄志坤、李杏娇按约在2019年1月14日支付借款本息380000元给袁月嫦,故该债务应视为已经结清。三、袁月嫦在黄志坤、李杏娇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债权债务结算方式履行完毕后反悔,利用黄志坤、李杏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且袁月嫦没有出具利息收款收据交易惯例的瑕疵,再次诉请黄志坤、李杏娇支付利息,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认定黄志坤、李杏娇承担还款责任,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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