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李泰民我们结婚了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0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炫彤;李本杰;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炫彤李本杰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炫彤李本杰
【当事人-公司】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玉虎
【代理律所】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本杰;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炫彤
【本院观点】在诚岳建筑公司持有收条且收条载明款项为“卖房款”,李本杰未对书写“卖房款”字样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诚岳建筑公司支出的工程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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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审理的(2020)鲁02民再100号劳务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为,李本杰和诚岳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数额为884538元,一二审认定为740755元错误,应予纠正。诚岳建筑公司己付工程款应为495235元(936849.2
4元-12750元-428864.24元),尚欠工程款为389303元(884538元-495235元),应由诚岳建筑公司支付给李本杰。该案诚岳建筑公司已给付李本杰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莱西市梅山路9号90栋3单元101户房款428864.24元,即购房款抵顶工程款未予以认定。本案与(2020)鲁02民再100号案件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5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本杰曾于2015至2017年间自诚岳建筑公司处承揽莱西市福瀛苑小区部分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李本杰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2018)鲁028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为740755元,李本杰为诚岳建筑公司出具了688349.24的借条(收条),李本杰为诚岳建筑公司出具“卖房款”242700元,共计931
049.24元,诚岳建筑公司未欠付李本杰工程款,该案驳回李本杰的诉讼请求。后李本杰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本杰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为695568元,诚岳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自认数额为740755元,原审法院以诚岳建筑公司自认作为工程款数额系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李本杰出具的2015年8月6日19万收条以及2015年8月17日52700元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对二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诚岳建筑公司持有收条且收条载明款项为“卖房款”,李本杰未对书写“卖房款”字样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诚岳建筑公司支出的工程费用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出具的428864.24元收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诚岳建筑公司将90号楼3单元101户房屋折抵工程款交付李本杰,诚岳建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本杰,李本杰为诚岳建筑公司出具428864.24元的收条,该抵账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李本杰主张未收到该房屋的卖房款,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该案判决驳回李本杰上诉,维持原判。李本杰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2民再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本杰和诚岳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数额为884538元,一二审认定为740755元错误,应予纠正。诚岳建筑公司己付工程款应为495235
元(936849.24元-12750元-428864.24元),尚欠工程款为389303元(884538元-495235元),应由诚岳建筑公司支付给李本杰。该案判决撤销(2019)鲁02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028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诚岳建筑公司支付李本杰工程款389303元。案涉莱西市梅山路9号90栋3单元101户房屋由福韶置业公司与李炫彤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4月27日福韶置业公司为李炫彤开具数额为428864.2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产权人为李炫彤。诉讼过程中,福韶置业公司出具证明1份,说明李炫彤购买莱西市××路××号××栋××单元××户首付款178864.24元未向其支付,由诚岳建筑公司工程款抵账抵顶,按揭贷款250000元由贷款银行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诚岳建筑公司。关于该房购买过程,李炫彤出具的证明1份,称其从李本杰手中购买涉案房屋,房款两清;李本杰提交李炫彤出具的证明1份,称系正常购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福韶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收取,李本杰亦否认以房抵工程款,但福韶置业公司李炫彤开具发票等实际履行行为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福韶置业公司,认可李炫彤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福瀛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房屋产权情况,李炫彤
与福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已然完成,李炫彤已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考察本案与前案之间实质联系,本案虽为诚岳建筑公司与李炫彤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仍系诚岳建筑公司与李本杰之间工程款矛盾所引致后续纠纷。因(2020)鲁02民再100号案件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中诚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发生的事实,且分析其诉讼主张,必然否定已生效的判决,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本杰之答辩意见,与生效判决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6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诚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某某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2018)鲁0285民初2413号中上诉人提交的李本杰“2015年8月6日与2015年8月17日分别收到卖房款19万元与52700元,合计242700元,系李本杰收取的李本杰出卖上诉人抵账的梅山路9号90栋3单元101户楼李炫彤的房款中25万元按揭贷款。足以证明李本杰出卖了上诉人取得的梅山路9号90栋3单元101户楼房,抵押贷款上诉人收取后,已经超额支付给李本杰,鉴于李本杰
多次诉讼否认收取过该套房屋首付款178864.24元,李炫彤本案中是否支付了该笔首付款没有查明,李炫彤至今未支付该笔首付款。另外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均证实:上述房屋抵顶给上诉人,后该两公司按照上诉人指示与李炫彤签订购房合同并首付款178864.24元走账(福韶置业公司未收取李本杰与李炫彤首付款178864.24元,而是直接抵顶上诉人等额工程款178864.24元),李本杰与李炫彤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178864.24元。李炫彤若未支付该笔首付款,说明上诉人与李本杰并未真正抵顶首付款178864.24元,本案中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该笔首付款178864.24元是合理的。基于上,既然涉案房屋首付款没有进行抵顶,结合李本杰给上诉人出具428864.24元的梅山路9号90栋3单元101户购房款收据,李炫彤作为实际购房人,完全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已经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178864.24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认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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