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邱雅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 
【审理法官】康玉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邱雅露 
【当事人】李靓蕾以前照片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邱雅露 
【当事人-个人】邱雅露 
【当事人-公司】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邱雅露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邱雅露的入职时间。  邱雅露主张其于2019年5月4日入职慧莱公司,提供了离职证明、工资借记卡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慧莱公司虽对离职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慧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的入职信息,其上诉主张邱雅露于2017年7月1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采纳邱雅露的主张,确认邱雅露与慧莱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慧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2:12 
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邱雅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瀚澜一街某某之3(瀚澜一街20之3商铺)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秋,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雅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慧莱(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莱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邱雅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慧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慧莱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慧莱公司与邱雅露在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邱雅露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雅露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慧莱公司担任运营一职,慧莱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委托其与相关同事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并向其转账3000元作为经费。因邱雅露工作业绩突出,慧莱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向其转账3500元,作为招募业绩的及时奖励金。因此,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慧莱公司与邱雅露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邱雅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9年5月4日入职慧莱公司,担任运营一职,后于2020年3月31日离职。双方于2019年12月补签了劳动合同,慧莱公司未向其
提供劳动合同。201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底薪3000元,6月份转正后工资底薪为3500元,7月份因升职,工资调整为底薪4500元加提成。由于慧莱公司财务紧张,在2019年7月2日才发放邱雅露5月份工资3000元,2019年7月26日发放邱雅露6月份工资3500元。邱雅露提供的离职证明、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4日。
原告诉称     慧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慧莱公司与邱雅露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邱雅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开始担任运营专员,后期调整为运营主管。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三、最后工作时间:2020年3月31日。
     四、申请仲裁的情况:2020年6月9日,邱雅露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邱雅露与慧莱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0〕490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邱雅露与慧莱公司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慧莱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邱雅露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五、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
     慧莱公司主张,邱雅露是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运营一职。2019年7月2日,公司委托其与相关同事为公司采购桌椅等办公用品,故向邱雅露银行账户3000元用作经费,后期由于其工作业绩突出,于2019年7月6日,向邱雅露银行转账3500元用于招募业绩的及时奖励金;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