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小溪与计天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石磊李丽
【审理法官】罗珊石磊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小溪;雷一鸣;计天琪
【当事人】于小溪雷一鸣计天琪
【当事人-个人】于小溪雷一鸣计天琪
【代理律师/律所】于慧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卓少康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袁泉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郭娜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慧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卓少康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袁泉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郭娜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慧卓少康袁泉郭娜
【代理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于小溪
【被告】雷一鸣;计天琪
【本院观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印小天妻子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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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就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雷一鸣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雷一鸣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向计天琪分多笔转账共计280000
元,在雷一鸣与计天琪的聊天记录中,计天琪对借款原因解释为“江湖救急”“遇上点事儿”;雷一鸣于2020年8月7日向于小溪转账45000元时,在同日的雷一鸣与计天琪的聊天记录中,计天琪对借款原因解释为贷款买车验资所需,并要求雷一鸣将款项“转给我媳妇”(即于小溪);雷一鸣于2020年9月9日向于小溪转账110000元时,在同日的雷一鸣与计天琪的聊天记录中,计天琪称因贷款被拒绝并告知雷一鸣“就这个车,这把整完就过于小溪名儿了”。可以看出,在计天琪与于小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计天琪向雷一鸣借款之时并未明确仅以其个人名义,于小溪实际收取了部分款项,且本院审理中于小溪认可其在计天琪参与经营的公司中为控股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关联事实已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计天琪、于小溪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没有关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雷一鸣主张涉案借款为计天琪、于小溪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所举证据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支持雷一鸣此项主张,并无不当。于小溪上诉提出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足证据支持;其上诉提出计天琪应到庭陈述并举证,但此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影响;而计天琪与雷一鸣之间是否存在将旅游费用抵扣部分欠款一节,属于计天琪、于小溪的举证责任,不能成为于小溪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理由。
综上所述,于小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于小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天琪与于小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雷一鸣与计天琪系朋友关系。 雷一鸣向计天琪转账金额:2019年4月9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10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11月17日,转账200元、转账2000元、转账12000元、支付宝转账3000元、支付宝转账4800元、支付宝转账58000元。雷一鸣向于小溪转账金额:2020年8月7日转账45000元,2020年9月9日转账11万元。 计天琪向雷一鸣转账金额:2019年5月12日银行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12月7日转账1万元。于小溪向雷一鸣转账金额:2020年8月7日银行转账45000元。 雷一鸣与计天琪的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11月17日,计天琪称“江湖救急,我需要你驰援
我十万大洋,为期半月,加倍奉还”“遇上点事儿”“能不能先来个最低还款,驰援我一下”“半月内保证奉还”“利息我付”雷一鸣回复称“前面的账没清,一般来讲不该再借的”“而且只有八万”“转了58000元”“现在转你12000”“还有10000没有收到”“齐了”;2020年8月7日,计天琪称“贷款买俩奔驰整猛了,临时需要验资,卡里余额差四万五,能不能借五分钟,你转过来截个图,就给你转回去”“你转给我媳妇”“你再把你账号发给我”“截完图我让她再转回去给你”。2020年9月9日,计天琪向雷一鸣发称“贷款批的不顺利,被拒了,需要你的帮助”“就这个车,这把整完就过于小溪名儿了”,雷一鸣回复称“好,我5点左右打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雷一鸣与计天琪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一鸣主张的债务是否为于小溪与计天琪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雷一鸣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转账给计天琪,部分款项转账给于小溪,且数额均不大,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计天琪在中亦表明部分
借款是用于购车,车辆将登记于于小溪名下。于小溪在与计天琪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计天琪要求对于雷一鸣的转账进行收款、还款等行为亦表明其对于雷一鸣与计天琪之间的款项往来应知情。且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于小溪与计天琪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关于雷一鸣主张计天琪、于小溪对于其出借的款项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一审庭审之日,计天琪、于小溪尚欠雷一鸣28万元款项未还,故关于雷一鸣要求计天琪、于小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有部分款项于小溪曾向雷一鸣承诺还款时间为半个月,有部分款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雷一鸣主张自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2020年11月18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1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天琪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20万元,雷一鸣曾答应将其来三亚游玩的费用抵扣部分欠款的答辩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小溪主张雷一鸣与计天琪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且即使有借款关系,亦与于小溪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
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计天琪、于小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一鸣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雷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计天琪、于小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小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雷一鸣对于小溪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雷一鸣、计天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庭审中计天琪在押,无法提供证据,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一审期间,计天琪还在羁押,作为重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虽然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主张雷一鸣与计天琪达成了以雷一鸣来三亚游玩的费用抵扣借款的协议。但是,由于正在羁押,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因缺少重要案件当事人计天琪出庭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却缺席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于小溪与雷一鸣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有转款记录,也仅限于2020年8月7日,因买车差4.5万元,也就是借五分钟,转给于
小溪后,于小溪又转给了雷一鸣。另一笔11万元的转款,是在2020年9月9日,雷一鸣转给于小溪后,当日,于小溪把4万元转给大连元顺诚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租赁车辆结算费用,第二天,把6万元转给计天琪,这10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于小溪是通过计天琪认识的雷一鸣,于小溪和雷一鸣并不熟悉,双方之间仅有两笔转账,这两笔转账也不存在借款合意。雷一鸣与计天琪之间其他转款事项,包括金额以及用途,于小溪并不知情。直到2020年10月,雷一鸣起诉后,于小溪才得知有欠款,也不知道借款用于什么。于小溪与雷一鸣添加的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雷一鸣让于小溪限期还28万元加律师费4万元,否则其就去公安报案。2020年12月8日,雷一鸣通过发给于小溪一份《借款协议书》,让于小溪签字。在当天与雷一鸣的聊天记录中,于小溪明确表示“之前跟你借那么多钱,我一点都不知道”“他在外面的事我一点都不过问”说明借款当时于小溪并不知情,于小溪最终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书》。因此,于小溪与雷一鸣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于小溪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三)即便雷一鸣与计天琪存在借贷,也是计天琪与雷一鸣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小溪从未作出借款合意,也没有对借款追认,并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计天琪、于小溪的夫妻共同债务,于小溪不应与计天琪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于小溪不是本案借款的债
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一审法院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于小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于小溪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于小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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