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书印、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书印;张小梅;田华
【当事人】岳书印张小梅田华
【当事人-个人】岳书印张小梅田华
【代理律师/律所】李纪瑶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郭雨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纪瑶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郭雨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纪瑶郭雨辰
【代理律所】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岳书印;张小梅
【被告】田华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田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本案中,田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小梅、岳书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27340.88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自2020年9月5日计至2020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共计5007340.8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经过核算确定截止2020年8月剩余本金4544716.15元,截止2020年8月尚欠利息24600元。双方核算结果显示未还本金数额比田华的诉请本金数额有所减少以及截止2020年8月的尚欠利息的数额,基于以上,一审法院据实予以判决并未超过田华的诉讼请求列明的金额。本案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 关于岳书印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田华主张岳书印应同张小梅一起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岳书印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
款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岳书印、张小梅婚姻存续期间。岳书印与田华的聊天曾对如何偿还涉案借款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从田华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岳书印对张小梅的借款事实知情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岳书印应对张小梅向田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小梅、岳书印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岳书印、张小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9元,由岳书印负担46852元,由张小梅负担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6:08
岳书印、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0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书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瑶,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王世博(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小天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书印、张小梅因与被上诉人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岳书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岳书印不承担责任。一二审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岳书印承担案涉借款4544716.15元并支付利息的偿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田华未能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作为债权人的田华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相反,在田华与案外人张晓华的通话中(通话录音一审已经提交),田华承认案涉借款是张小梅用于出借给他人的。岳书印提交的其与田华的通话录音、田华与案外人张晓华通话录音、岳书印与张小梅的聊天信息等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岳书印不知情,岳书印也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债权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反证均可以证实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岳书印没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岳书印也未对案涉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二、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田华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小梅、岳书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2734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自2020年9月5日计至2020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共计5007340.88元”,并未诉请2020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但是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754号民事判决却判令一审被告张小梅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20年8月利息24600元,违反不告不
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田华是国家工作人员,田华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明显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自有的合法资金。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审查的内容,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排除虚假诉讼及利用银行贷款或者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转贷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所述,田华出借给张小梅的借款,既未用于岳书印与张小梅的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经营,案涉借款到张小梅账户后的资金去向清晰明了,且岳书印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岳书印没有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明确拒绝了田华要求其债务加入的要求,不应当判决其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
张小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本金4544716.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不服金额32269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
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是否涉及职业放贷等因素,认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田华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明显不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而且本案中的借款高达488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审查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查明双方借款关系是否合法,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使被上诉人资金来源合法,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2020年8月的利息24600元,系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华在一审中的诉请有二:一是偿还借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27340.88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自2020年9月5日计至2020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中田华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自2020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未主张2020年8月前的利息。田华放弃对2020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根据田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20年8月的利息24600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审理范围裁判的违法行为,系严重的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定。三、一审法院
认定被上诉人岳书印对本案借款事项知情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上诉人张小梅与被上诉人田华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涉案债务系上诉人张小梅的个人行为,岳书印并未在本案借款凭证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即并未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二,涉案债务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子女教育、共同经营。一审中,从被上诉人田华提交的录音中,能得知岳书印在事前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是在田华其协商如何清偿张小梅的涉案债务时才知情的,并且在田华要求岳书印承担还款责任时,岳书印明确表示该借款与他无关,同时从田华及岳书印提供的录音中也能明确看出,岳书印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诺替张小梅还款,仅是在田华提出要将房产抵押给其的要求后,表示愿意将夫妻二人的房产作价给田华,以清偿张小梅借款,为张小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但田华对此予以拒绝,三方最后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在田华已经明确否决岳书印提出的以夫妻共同房产抵偿张小梅债务的意见的情形下,岳书印与田华间就此事的洽谈过程,因未形成最终一致意见无法履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该洽谈过程并不能证明岳书印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田华一方提供的录音片段,即认定被上诉人岳书印对张小梅该笔借款知情且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明显系断章取义,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另外,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