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明,赵小会与郝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小明;赵小会;郝婷婷
【当事人】叶小明赵小会郝婷婷
【当事人-个人】叶小明赵小会郝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成功高建荣
【代理律所】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印小天妻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小明;赵小会
【被告】郝婷婷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小明、赵小会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不存在10万元的条据已经还清我对这笔钱不知情被上诉人系养女不适格。但其上诉与书面证据不一致,且并未提出免除责任的合法理由。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叶小明、赵小会预交,由叶
小明、赵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03: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养父郝某某与二原审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叶小明向郝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审被告叶小明于借款当日给郝某某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郝某某拾万元整。此后原审被告叶小明仅陆续向郝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再未清付,近年来郝某某经多次向原审被告叶小明索要未果,郝某某遂于201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0日郝某某因病去世。2019年8月26日原审原告郝婷婷向法院申请以原审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6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叶小明书写的借条一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审原告郝婷婷系郝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审被告仅在书面答辩状中否认原审原告所述事实,也无质证意见。因二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叶小明与
原审原告养父郝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之事实,有原审被告叶小明书写的借款条据相佐证,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当初虽未约定归款期限,但原审被告叶小明在郝某某生前向其索要时仍拒绝清付显属不妥。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原审被告也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原审被告叶小明个人支出,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原审被告共同清付。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之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审被告叶小明已归还之借款利息18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审原告郝婷婷作为债权人郝某某生前唯一合法继承人,在郝某某死亡后有权主张其养父生前债权。综上,原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叶小明、赵小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郝婷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062元(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扣除已支付18000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1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叶小明、赵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不存在10万元的条据已经还清我对这笔钱不知情被上诉人系养女不适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叶小明,赵小会与郝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会。
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小明、赵小会因与被上诉人郝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郝婷婷诉称:原审被告叶小明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其养父郝某某(已病故)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但原审被告叶小明在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利息,现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其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叶小明、赵小会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各自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养父郝某某与二原审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叶小明向郝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审被告叶小明于借款当日给郝某某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郝某某拾万元整。此后原审被告叶小明仅陆续向郝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再未清付,近年来郝某某经多次向原审被告叶小明索要未果,郝某某遂于201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0日郝某某因病去世。2019年8月26日原审原告郝婷婷向法院申请以原审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
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6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叶小明书写的借条一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审原告郝婷婷系郝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审被告仅在书面答辩状中否认原审原告所述事实,也无质证意见。因二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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