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军、姚紫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
【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小军;姚紫辉;姚昀希;黄某
【当事人】杨小军姚紫辉姚昀希黄某
【当事人-个人】杨小军姚紫辉姚昀希黄某
【代理律师/律所】向庆元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刘嘉仪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庆元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刘嘉仪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庆元刘嘉仪
【代理律所】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小军
【被告】姚紫辉;姚昀希
【本院观点】杨小军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为复印件,且案外人武汉中信和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为黄某的银行流水,其中并未显示案涉借款直接用途,
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杨小军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印小天妻子【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法定代理预期违约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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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杨小军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杨小军与姚程波生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条确认书中存在部分未到期的借款,因合同中并无杨小军提前主张全部借款的相关约定,一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条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认定姚程波向杨小军偿还已到期的借款63万元正确。现因姚程波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姚程波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姚程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继承人姚紫辉虽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但因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继承人财产
是否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以及放弃继承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姚紫辉、姚昀希在继承姚程波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6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黄某并未在借条、借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小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债务系姚程波个人债务,黄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小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姚程波与黄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行为的效力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杨小军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杨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中新出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紫辉、姚昀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姚程波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杨小军到期借款630000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紫辉、姚昀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姚程波遗产的范围内向杨小军支付到期借款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杨小军负担8000元,姚程波负担7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杨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杨小军与姚程波系朋友关系。姚程波因资金需求向杨小军借款,杨小军于2012年7月1日通过银行向姚程波转款450000元(2012年7月17日杨小军之妻
李娜向姚程波转账350195元),同日,签订一份4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杨小军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向姚程波转款280000元,同日,签订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相应利息;杨小军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姚程波转款120000元,2016年3月11日姚程波向杨小军还款80000元;2016年1月31日,杨小军受姚程波委托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转款222150元;2018年10月12日,姚程波向杨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杨小军借款人民币1445000元整;2018年11月14日,姚程波向杨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杨小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月息12500元。2019年11月9日,杨小军与姚程波签订借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姚程波向杨小军分多次总共借到人民币1090000元整;借款人姚程波同意在2019年11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在2020年5月30日还款人民币15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350000元整,余款290000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每个月人民币15000元,利息合计金额人民币345000元,借款人同意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借款人在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1090000元,出借人同意免除上述借款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可以针对借款人随时向出借人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其归还借款;原先前的借条:2012年7月1日借条,
金额45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条,金额3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借条,金额1445000元等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确认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整。姚程波2019年11月9日向杨小军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姚程波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收回由杨小军通过姚程波给张蔚的理财借款的余款人民币180000元,若没收回,由姚程波负债偿还给杨小军。 一审另查明,姚程波、黄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所有债务均由姚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9年11月9日,杨小军与姚程波签订《借条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视为双方对前期借贷关系的结算,故姚程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杨小军归还借条确认书。该《借条确认书》尚未履行完毕,实际产生的到期借款即2019年11月25日前还款300000元、2020年5月30日还款15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及姚程波2019年11月9日向杨小军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约定的180000元;关于杨小军要求姚程波偿还所欠借款1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
的《借条确认书》部分借款履行期未满,合同中也并无杨小军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相关约定,故法院仅对部分到期借款予以支持;杨小军据此《借条确认书》及《收款确认书》要求姚程波、黄某偿还所欠借款1270000元,形成的日期在姚程波、黄某离婚之后,且相关借条并无黄某签名,杨小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某知晓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对杨小军要求黄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杨小军要求姚程波需支付给杨小军从即日起至还款完成之日的利息,因《借条确认书》及《收款确认书》对此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姚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杨小军到期借款630000元;二、姚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小军支付到期借款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
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杨小军负担8000元,姚程波负担7808元。 二审期间,杨小军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一份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系杨小军持有的证据,拟证明姚程波与黄某一起在经营武汉中信和诚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二为一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为武汉中信和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复印件,来源于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拟证明黄某系该公司大股东,出资35万元,但没有流水,推断为该款为姚程波支付;证据四为平安银行卡尾号为41xxx72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姚程波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黄某在公司出资的35万元系姚程波所付。 黄某、姚昀希经质证后,认为杨小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内容看,只能看出公司对外出具了收据,姚程波的签字未标明身份,可能是担保人,也可能是见证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明其代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金额也无法对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黄某实际出资的金额为35万元,上诉人只是推断
该35万元系姚程波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记录为2014至2019年期间,分次小额的转账,与此前的转账35万元没有关系,该款项也不能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即使用于了夫妻生活,也不能证明系姚程波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黄某与姚程波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大概率为姚程波向黄某的还款,且有相应证据佐证。姚紫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姚程波于2015年12月4日向黄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姚程波抵押了黄某的保单去贷款,并每月有向黄某还款。 杨小军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该借条,大概率是为逃避债务的。姚昀希认可黄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姚紫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评析认为,杨小军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为复印件,且案外人武汉中信和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为黄某的银行流水,其中并未显示案涉借款直接用途,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杨小军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黄某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未能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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