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弟、衣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2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小弟;衣娜;衣恬恬;李永翠;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黄占芳
【当事人】陈小弟衣娜衣恬恬李永翠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黄占芳
【当事人-个人】陈小弟衣娜衣恬恬李永翠黄占芳
【当事人-公司】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安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安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安国高鹏飞李福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小弟;衣娜;衣恬恬;李永翠
【被告】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黄占芳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铭阳公司应当对衣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铭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衣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衣丰晚饭时饮酒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夜间行驶的危险,电动门上有闪光标志,衣丰每天均从此门经过,稍加注意即能通过,衣丰在清楚公司门口设置道闸栏杆的情况下,理应在通过门口时减速慢行,但衣丰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左右晃动,最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
生,故一审未予认定铭阳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因衣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系发生案涉损害的直接原因,黄占芳对于员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瑕疵,一审判令黄占芳承担15%的补偿责任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被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未予支持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5:01
印小天妻子【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铭阳公司与被告黄占芳签订车间
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铭阳公司将位于其厂区内电镀车间租赁给被告黄占芳经营,租赁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7年7月14日止。事发前3、4个月,被告黄占芳雇佣衣丰在被告铭阳公司厂区内的电镀车间内做电镀工,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衣丰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事故与衣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四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88878.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铭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铭阳公司应当对衣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深夜,事发时厂区岗亭无工作人员值守,无任何照明,且道闸栏杆未抬起,虽然位于大门右侧的电动伸缩门有闪光标志,但偏偏位于左侧的道闸栏杆无反光无照明,造成衣丰下意识躲避右侧电动伸缩门,而误撞左侧的道闸栏杆。铭阳公司作
为岗亭及道闸栏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其将厂区内的车间出租给被上诉人黄占芳使用,衣丰作为黄占芳的雇员系合法出入,铭阳公司对衣丰的安全通行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由于铭阳公司的疏于管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予纠正。本次事故发生时衣丰系尚未离开工作场所,其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的联系,作为雇主的黄占芳有义务与场地出租方铭阳公司协调好夜间开工工人的安全通行问题,其作为雇主也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黄占芳理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对衣丰的损失仅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存在不当。三、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铭阳公司的怠于管理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黄占芳作为雇主也理应承担该责任。铭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黄占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因衣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系发生案涉损害的直接原因,黄占芳对于员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瑕疵,一审判令黄占芳承担15%的补偿责任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上诉
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被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未予支持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小弟、衣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恬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翠。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铭阳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黄占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
021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衣娜、上诉人陈小弟、衣娜、衣恬恬、李永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国、高鹏飞、被上诉人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涛、被上诉人黄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衣娜、陈小弟、衣恬恬、李永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88878.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铭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铭阳公司应当对衣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深夜,事发时厂区岗亭无工作人员值守,无任何照明,且道闸栏杆未抬起,虽然位于大门右侧的电动伸缩门有闪光标志,但偏偏位于左侧的道闸栏杆无反光无照明,造成衣丰下意识躲避右侧电动伸缩门,而误撞左侧的道闸栏杆。铭阳公司作为岗亭及道闸栏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其将厂区内的车间出租给被上诉人黄占芳使用,衣丰作为黄占芳的雇员系合法出入,铭阳公司对衣丰的安全通行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由于铭阳公司的疏于管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予纠正。本次事故发生时衣丰系尚未离开工作场所,其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的联系,作为雇主的黄占芳有义务与场地出租方铭阳公
司协调好夜间开工工人的安全通行问题,其作为雇主也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黄占芳理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占芳对衣丰的损失仅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存在不当。三、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铭阳公司的怠于管理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黄占芳作为雇主也理应承担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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