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8
高云翔最新情况【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4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
【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云辉;易四清;高胜田;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畅舒
【当事人】高云辉易四清高胜田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畅舒
【当事人-个人】高云辉易四清高胜田李畅舒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磊韩喜
【代理律所】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云辉
【被告】易四清;高胜田;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畅舒
【本院观点】上诉人高云辉的上诉请求实质是对一审判决让其自负损失金额过高,获赔数额偏低;其补充的上诉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偏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认定,实属对其上诉请求提出的补充理由,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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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与7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高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该代理人受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第一次庭审后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慧聪为高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提出追加了宋家岭建材公司为被告,并在第二次庭审时由李慧聪出庭。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云辉的上诉请求实质是对一审判决让其自负损失金额过高,
获赔数额偏低;其补充的上诉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偏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认定,实属对其上诉请求提出的补充理由,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3、高云辉的损失计算问题;4、一审法院程序有无违法。 关于焦点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高云辉受高胜田、易四清雇请,按照二人的指示从事工作,并按照200元/天计算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宋家岭建材公司将高处换瓦的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易四清、高胜田,由易四清和高胜田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费用为3200元包干,宋家岭建材公司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易四清和高胜田所请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均由易四清和高胜田支付,该公司与易四清、高胜田二人系承揽关系。高云辉上诉提出其为宋家岭建材公司提供劳务,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四清、高胜田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方高云辉未提供安全保护工具、安排安全辅助人员等,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宋家岭建材有限公司选择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及持有相关作业证件要求的高胜田、易四清在高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宋家岭建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应对高云辉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高云辉在高处作业时,在他人的提醒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节,认定由易四清、高胜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家岭建材公司承担易四清、高胜田赔偿责任中的50%,高云辉自负40%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认定由易四清、高胜田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家岭建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云辉自负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人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我国对受害人损失的分担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焦点3,高云辉的损失计算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1)关于医疗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高云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其医疗费,对于其未提交正规医药费票据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误工
费。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以高云辉务农务工为生,按照2020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37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高云辉的误工期为240天,在计算误工费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240天,计算为21635.18元(37604元/年÷365×210天)”,属于笔误,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在此处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高云辉的误工费为24725.92元(37604元/年÷365×24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高云辉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高云辉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列名了各项损失的明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出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高云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本案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听取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高云辉指派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中的一位诉讼代理人与宋家岭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充分保障了高云辉在一审过程中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云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高云辉的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云辉
的损失为123084.08,由易四清、高胜田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6925.22元;宋家岭建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6925.22元,已经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四清、高胜田赔偿高云辉各项损失13925.22元(已扣除垫付费用);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云辉各项损失36925.22元(已支付);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高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18 01:30:32
高云辉、易四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4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四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白马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畅舒。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云辉因与被上诉人易四清、高胜田、李畅舒、湖南省宋家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宋家岭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云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80%,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2021年12月15日补充起诉称:一审法院误工期计算错误,导致损失计算错误;村卫生室支付的医药费全部不采信失公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5000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宋家岭建材公司与易四清、高胜田之间不成立承揽关系,是普通的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高云辉只能自负20%的责任。3、对高云辉的损失应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未对诉讼参与人严格审查,程序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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