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克祥、柳英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靳文丽张海东王志娟 
【审理法官】靳文丽张海东王志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克祥;柳英龙;汪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高克祥柳英龙汪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云翔最新情况高克祥柳英龙汪海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李彩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朱振仪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李彩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朱振仪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岩李彩朱振仪管永刚陈萍 
【代理律所】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高克祥;柳英龙 
【被告】汪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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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10:51:44 
高克祥、柳英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3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英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仪,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某某。
     负责人:王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刚,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克祥、上诉人柳英龙因与被上诉人汪海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克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汪海军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吊车司机柳英龙在吊装作业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汪海军修理吊车时并未通知高克祥或吊车司机停止吊车作业,
擅自从吊车后方登上吊车,导致柳英龙及高克祥并未发现汪海军已经登上吊车。汪海军将手臂伸进吊车伸缩臂中修理吊车时,根据吊车的结构,高克祥及吊车司机柳英龙所处位置根本无法发现汪海军,因此吊车司机柳英龙启动吊车作业时,并不知道汪海军已经在修理吊车,故柳英龙及高克祥对于汪海军修理吊车受到伤害属于无法预见、无法判断的意外事件,高克祥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汪海军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为雇员的柳英龙在吊车作业时对汪海军受到的伤害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汪海军受到的伤害完全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因此作为雇主的高克祥因雇员柳英龙对于汪海军受到的伤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定高克祥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