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高云翔最新情况【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小蕊崔文静王伟云 
【审理法官】曹小蕊崔文静王伟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 
【当事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 
【当事人-个人】高祥祥张磊张艳娥高胜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祥祥 
【被告】张磊;张艳娥;高胜利 
【本院观点】该证据可以佐证案涉宾馆装修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张艳娥与张磊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高胜利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艳娥与张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艳娥作为张磊的配偶未在借据中签字,但根据上诉人张磊提供的东羽宾馆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案涉宾馆营业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宾馆装修,张艳娥亦在装修现场指挥施工,张艳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祥祥与张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张磊与张艳娥夫妻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艳娥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高胜利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高祥祥应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
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高祥祥有权随时向张磊主张债务到期,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高祥祥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高胜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祥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磊与张艳娥共同向高祥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高胜利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磊和张艳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均由张磊、张艳娥、高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高祥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载明“今贷到高祥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2分保人:高胜利借款人:张磊2013.3.25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磊于2013年3月25日向高祥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高胜利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磊、张艳娥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祥祥与张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磊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高祥祥请求张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艳娥未在借据上签字,高祥祥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张艳娥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高祥祥诉请由张艳娥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胜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据中的时间保证期间已过,高祥祥亦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高胜利主张过权利,故高胜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磊向高祥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高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张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祥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共同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艳娥与被上诉人张磊系夫妻关系,张艳娥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张磊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装修其家庭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的宾馆,该宾馆系被上诉人张磊与张艳娥婚姻存续期间开设,共同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与张艳娥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案涉借据载明:“今贷到高祥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2分保人:高胜利借款人:张磊2013.3.25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胜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高胜利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祥祥提交了在飞猪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东羽宾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磊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装修宾馆,案涉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在宾馆装修期间,
被上诉人张艳娥经常到装修现场指挥施工,故该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高祥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高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艳娥、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