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庆安尚好勇杨拥军
【审理法官】张庆安尚好勇杨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冀建国冀志军冀志强
【当事人-个人】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冀建国冀志军冀志强
【代理律师/律所】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庆刚
【代理律所】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冀建国;冀志军
【被告】冀志强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冀建国对梁书元一方的损失补偿10%,即36847.55元(368475.5元×10%),冀志军赔偿损失的40%,即147390.2元(368475.5元×40%)为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公平责任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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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关于死者梁明珠与冀建国是否存在合伙问题,结合内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杜某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认定梁明珠与冀建国存在合伙的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梁书元等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冀建国、冀志军、冀志强父子家庭合伙经营,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问题,
双方对梁明珠是被冀志军砍伐的树木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志军在砍伐树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范措施不到位,对梁明珠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参照(1987)民他字第5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冀建国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梁书元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对事实及损失数额认定正确,但责任划分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欠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冀建国对梁书元一方的损失补偿10%,即36847.55元(368475.5元×10%),冀志军赔偿损失的40%,即147390.2元(368475.5元×40%)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承担方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刘云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
霞对被告冀志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冀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建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书元、高志英各项经济损失16847.5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 四、冀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书元、高志英各项损失1473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承担1337元,冀建国、冀志军承担1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为父子关系,常年进行砍伐、收购的经营。2019年8月22日,三被告、梁明珠、李桂林等在内丘县侯家庄乡招乜村村北河沟处砍伐树木时,梁明珠被冀志军砍伐的树木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48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志强通过转给原告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梁书元与被告冀建国是否为合伙关系,梁明珠是否是三被告的雇佣人员;二、本案中梁明珠是否有过错;三、对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原告梁书元与被告冀建国是否为合伙关系,梁明珠是否是三被告的雇佣人员。通过调取的内丘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庭审过程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不能证明梁书元与冀建国是合伙关系,在内丘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三被告均认可梁明珠与被告冀建国是合伙关系,卖树人申计文说冀建国、梁明珠一块儿去看了她的树并给出价格,证人杜某也证明其为冀建国、梁明珠拉树,将树卖了之后把钱分给冀建国、梁明珠,证明了冀建国与梁明珠合伙的事实。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梁明珠是三被告的雇员,故梁明珠与冀建国存在合伙关系。二、本案中梁明珠是否有过错。梁明珠作为合伙人,经常参加砍伐树木的劳动,在砍树过程中应该知道树倒时会对人造成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对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刘云霞怀孕的尚未出生的孩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梁明珠与刘云霞应为合法夫妻,但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证,其孩子尚未出生,情况未可知,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孩子出生后,若有需要,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
、交通费(救护车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3461元÷365天×3天×5=964元,共计368475.5元。对其住宿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梁明珠与冀建国是合伙关系,梁明珠受伤死亡,对原告的损失应视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冀建国按比例承担50%,即184237.75元,已给付20000元,再给付164237.75元。因被告冀志军在砍伐树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梁明珠死亡,考虑到冀志军与冀建国的父子关系及冀建国的承担能力,作为侵权人的冀志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冀建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各项经济损失164237.75元;二、被告冀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云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对被告冀志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承担1337元,被告冀建国、冀志军负担133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梁明珠与冀建国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合伙协议,一审认为梁明珠与冀建国是合伙关系,让冀建国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应判决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为父子关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符合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冀志军、冀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梁明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是合伙债务,冀建国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在与合伙之外的第三人民事交往中形成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合伙成员死亡的损失不是合伙债务。2、上诉人冀志军是合伙的雇工,在履行雇工职责时没有过错,冀志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冀志军在锯树前规划了断树将倒的方向并告知了梁明珠及李桂林,树将倒时又提醒二人躲避,冀志军全面、正确履行了雇工的义务。梁明珠死亡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3、《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在本案中应予适用。依据该批复的意见上诉人冀建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共同债务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的规定显属错误。
梁书元、高志英、刘云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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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1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霞。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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