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巧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陕10民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国钧屈晓鹏卢洛军 
【审理法官】齐国钧屈晓鹏卢洛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巧云 
【当事人】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巧云 
【当事人-个人】高巧云 
【当事人-公司】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高云翔最新情况原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高巧云 
【本院观点】上诉人天九置业公司经过与高巧云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后,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定了所要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高巧云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购房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九置业公司经过与高巧云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后,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定了所要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高巧云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购房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高巧云不补交房款属首先违约;因本案存在房屋设计变更的问题,这不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补交房款的要求应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且双方对此还在磋商过程中上诉人就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最初高巧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交房,但天九置业公司一方明确表示房屋已另行出售给他人不可能再交付,故高巧云变更了诉讼请求。这一点,天九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对
天九置业公司的副总、销售总监的调查笔录、天九置业公司最初的答辩状、天九置业公司与刘某某的合同等材料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后,天九置业公司上诉又称房屋并未出售,仍可向高巧云交付,这与事实不符而且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故上诉人提出房屋目前仍可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实质争议在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金额。《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对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也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天九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1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原告高巧云签订了被告天九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江商业广场第1幢1层1-1-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55平方米,价款为339911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房款3399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天九置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嗣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变更设计,并以变更后房屋面积增大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网签合同,补交差价,并向原告重新提供了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以被告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面积、重新提供的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等为由,不同意补交房款并拒绝在被告重新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3月8日,被告以彩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交清房屋尾款,原告因不同意而未交。2018年5月31日,被告天九置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合同生效后,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刘某某,现该商品房由他人经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属于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属于承诺。所以,被告虽未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已
经按照合同条款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的金江商业广场房号为1-1-001号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单方改变原告购买时已经建成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的设计,改变房屋面积,又让原告补交房款等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双方争议未协商解决,又未达成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号为金江商业广场第1幢1层1-001号的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刘某某,属于“一房二卖"。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致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依据不足,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向被告交房款之次日计算至向原告付款之日,并按原告要求的33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价上涨差价、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一房二卖"以及卖给刘某某的房屋和卖给原告的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该房屋已经卖给刘某某,并提供了与刘某某签订的
《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收取刘某某房款的《收据》以及其副总王继证言、销售总监陈涛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次重审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否定该证据,也未明确表示能向原告交房,且该商品房现由他人经营使用,但并非原告出租(或返租)。其次,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与被告第二次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房屋代码一致,面积一致,房屋位置一致,后两份合同上的房屋面积就是被告变更设计后的房屋面积,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位置与上述两份合同所记载的房屋位置相同,且经双方现场指认三份合同所涉商品房系同一套房。所以,对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一房二卖"以及卖给刘某某的房屋和卖给原告的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以及原告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等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巧云与被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洛南
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高巧云已付购房款3399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三、由被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高巧云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99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高巧云负担1320元,被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九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未正式成立;房屋设计变更是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被上诉人不补交房款是首先违约的一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某某是认定错误的。涉案房屋至今并未售出,可随时交付;一审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一房二卖的恶意,不构成一房二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巧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冯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高巧云与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九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陕1021民初1525号民事判
决。宣判后,天九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9)陕102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天九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九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未正式成立;房屋设计变更是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被上诉人不补交房款是首先违约的一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某某是认定错误的。涉案房屋至今并未售出,可随时交付;一审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一房二卖的恶意,不构成一房二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