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现、郭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国现;郭鹏翔;白伟萍 
【当事人】张国现郭鹏翔白伟萍 
【当事人-个人】张国现郭鹏翔白伟萍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玺辛伟华 
高云翔最新情况
【代理律所】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国现 
【被告】郭鹏翔;白伟萍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本金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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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本金如何计算。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但一审中张国现自认其与郭鹏翔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并分四次向郭鹏翔支付了11500元(230000元×5%)。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对于张国现称其在向郭鹏翔借款当日郭鹏翔即扣除当月利息11500元,张国现仅拿到218500元的主张,由于张国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国现在一审中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张国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张国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泰东审判员李勇审判员崔伟杰 
【更新时间】2021-11-02 05:1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张国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鹏翔借款230000元,白伟萍为张国现提供担保。同日,张国现作为借款人、白伟萍作为担保人向郭鹏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鹏翔现金230000元,利息每月2分。张国现于同日向郭鹏翔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郭鹏翔现金人民币230000元。白伟萍于同日向郭鹏翔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本人白伟萍为张国现借郭鹏翔人民币23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和息全部还清为止。张国现实际按月息5分向郭鹏翔支付利息。庭审中,郭鹏翔与张国现均认可张国现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4日分别向郭鹏翔支付11500元,合计46000元。郭鹏翔认为上述46000元系利息。张国现认为利息应为月息2分,已付的46000元包括利息及本金。经郭鹏翔多次索要未果,张国现至今未清偿本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国现向郭鹏翔出
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利息为月息2分,张国现实际按月息5分向郭鹏翔支付利息,故张国现拖欠郭鹏翔的本金应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经计算,2018年8月26日至张国现2018年10月25日支付11500元时,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230000元×3%×2个月=13800元,张国现支付的11500元未超出该利息数额,不应冲抵本金。2018年10月26日至张国现2018年11月18日支付11500元时,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230000元×3%÷30天×24天=5520元,超出部分5980元(11500元-552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8年11月18日,本金下余224020元(230000元-5980元)。2018年11月19日至张国现2019年1月18日支付115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224020元×3%×2个月=13441.2元,张国现支付的1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不应冲抵本金。2019年1月19日至张国现2019年2月4日支付11500元时,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3808.34元(224020元×3%÷30日×17日),超
出部分7691.66元(11500元-3808.34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9年2月4日,本金下余216328.34元(224020元-7691.66元)。因此,张国现下欠郭鹏翔借款本金216328.34元,利息应自2019年2月5日起以本金216328.3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及担保证明均未写明担保方式,故白伟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国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鹏翔偿还借款本金216328.34元及利息(利息以21632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白伟萍应对上述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2667.5元,由张国现、白伟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