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峰王琳吴金魁
【审理法官】张秀峰王琳吴金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惠民祥云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谷远磊
【当事人】山东惠民祥云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谷远磊
【当事人-个人】谷远磊
【当事人-公司】山东惠民祥云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静赵阳
【代理律所】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高云翔最新情况【原告】山东惠民祥云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谷远磊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对上述法条的曲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四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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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而是就被上诉人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维修机器不当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确实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或过失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亦不得超过劳动者
月工资的20%。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而不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对上述法条的曲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了上诉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不应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四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祥云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40: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远磊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祥云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谷远磊离职。庭审中,祥云公司认可扣发谷远磊工资11250元。另查明,谷远磊在祥云公司处工作期间自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1月3日谷远磊实际发放两个月工资为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谷远磊与祥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谷远磊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祥云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祥云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谷远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共发放工资数额为44400元,故谷远磊请求祥云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祥云公司认可扣发谷远磊工资11250元,应返还给谷远磊。祥云公司未给谷远磊交纳社会保险,应向谷远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谷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谷远磊与祥云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祥云公司支付谷远磊拖欠的工资款11250元,十个月的工资款44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谷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云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祥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6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2017年2月,被上诉人跟随刘学飞等人应聘到上诉人处负责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上诉人一开始就提出了公司的基本质量要求和管理目标,刘学飞代表被上诉人等人当即表态没有问题,并煞有介事的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但此后产品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接连不断,从而延误生产,并因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新老客户纷纷终止与上诉人的合作,进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决定由被上诉人等三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从其工资中扣除,上述决定已通过书面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一去不
复返。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无故拖欠其工资,而是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其应承担的公司经济损失。如果被上诉人等人有异议,完全可以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其却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等无理要求,而一审判决在未准确认定事实的情况支持其这一无理要求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了上诉人应交的社会保险部分。正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个人可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所以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当地同类行业工资,换言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隐含了企业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部分,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已经表明放弃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非善意诉讼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支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这样规定的目的可以避免因劳动者滥用解除劳动合同权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下,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准确适用法律,从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诉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而不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情形。在上诉人尚未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适用上述法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将产生负面示范效应。鉴于当下民营企业面临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的员工不论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以该判决作为依据,效仿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索要企业两倍工资补偿金的话,那么我们的民营企业势必都会处于瘫痪状态。因而一审判决的负面示范效应,必
会助长某些人投机取巧的不良社会风气,进而会影响民营企业发展和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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