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曾庆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曾庆生;丛海;潍坊瑞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曾庆生丛海潍坊瑞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庆生丛海 
【当事人-公司】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潍坊瑞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赵学虎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赵学虎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汝涛赵学虎马吉鹏张雪娜 
【代理律所】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 
【被告】高云翔最新情况曾庆生;丛海;潍坊瑞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高密翔宇公司是否应对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潍坊瑞正公司是否应对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
例的认定;二、高密翔宇公司是否应对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潍坊瑞正公司是否应对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查明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曾庆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从事该类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高密翔宇公司主张曾庆生拒不配合丛海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实际上丛海一直允许曾庆生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是否配合雇主办理保险亦不构成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丛海作为雇主对于曾庆生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曾庆生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高密翔宇公司主张曾庆生应自行承担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密翔宇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安全协议》中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乙方(
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高密翔宇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承揽合同》、《安全协议》审查后认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结构框架安装,工程量约为30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12万元,综合施工内容、工程量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承揽合同》,但其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应当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即丛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相关资质,高密翔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高密翔宇公司应当与丛海就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高密翔宇公司上诉称案涉过程实际施工面积仅为预计施工面积的一半多一点,实际上是一个厂房修补工程,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中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高密翔宇公司主张因与其签订合同的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丛海与潍坊瑞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丛海同时担任潍坊瑞正公司的监事,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与潍坊瑞正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一起,虽然与高密翔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但实际上对外发生业务时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与潍坊瑞正公司为一体,两家公司共用人员、业务混同,故潍坊瑞正公
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分析,对于潍坊瑞正公司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6日,高密翔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承揽高密翔宇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量约305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12万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工程确认办法、工程延期、双方职责、施工工期、合同争议、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交工质量、保修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高密翔宇公司、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分别在合同底部盖章确认,丛海作为临朐县百丰
钢材经销处的代理人在合同底部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安全协议》,双方对各自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施工中,乙方因操作不当人为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曾庆生与丛海形成雇佣关系,关于丛海的责任,丛海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曾庆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庆生的责任,其一,《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规定严禁用塔式起重机载运人员,曾庆生仍乘坐吊车吊篮进行施工;其二,曾庆生作为从事钢结构的施工人员,自身未做好安全防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曾庆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丛海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丛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曾庆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潍坊瑞正公司的责任,曾庆生主张丛海系潍坊瑞正公司的员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丛海系潍坊瑞正公司的监事,潍坊瑞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密翔宇公司亦辩称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与潍坊瑞正公司系丛海与其妻子王兴英共同经营,注。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系高密翔宇公司与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签订,潍坊瑞正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工程与潍坊瑞正公司无关;其二,丛海虽系潍坊瑞正公司的监事,同时也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在曾庆生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伤病员通知单中,虽然丛海填写了载明曾庆生、丛海的工作单位系潍坊瑞正公司的有关内容,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于曾庆生系丛海雇佣的施工人员均无异议,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上差别,故不能仅凭上述通知单中记载的片段内容就得出曾庆生与潍坊瑞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推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潍坊瑞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从曾庆生提供的与丛海聊天记录来看,曾庆生得到的报酬系丛海个人向曾庆生支付,曾庆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丛海雇佣曾庆生的行为系履行潍坊瑞正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曾庆生对此的举证不足。其四,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与潍坊瑞正公司的注册地址分别为临朐县××街道××街××号××街道××街××号,并不是高密翔宇公司辩称的两者注册地址相同,高密翔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实体。综上,一审法院对曾庆生主张潍坊瑞正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高密翔宇公司关于潍坊瑞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高密翔宇公司的责任,首先,应当对高密翔宇公司与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性质及效力进行认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结构框架安装,工程量约为30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12万元,综合施工内容、工程量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承揽合同》,但其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即丛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高密翔宇公司与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工程承揽合同》应为无效。高密翔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即使双方在《安全协议》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时由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承担责任,因该《安全协议》属于上述《工程承揽合同》的附属部分,亦属于无效协议,故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曾庆生的赔偿责任,因临朐县百丰钢材经销处的赔偿责任由其经营者即丛海承担,故高密翔宇公司应当与丛海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关于曾庆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曾庆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费、营养时间,曾庆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庆生出生于1981年2月4日,应按20年计算,即42329元×20年×10%=84658元,曾庆生主张84718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误工费,经鉴定曾庆生的误工时间为160日,曾庆生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2329元÷365天×160天=18555元,一审法院对曾庆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庆生与其妻子育有一子曾凡浩,董凡浩出生于2005年11月27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四年,即26731元×4年×10%÷2=5346.2元,一审法院对曾庆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6958.2元(42329元÷365天×60天),曾庆生主张由其妻子董立香护理,护理人董立香属农村户籍,故曾庆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即42329元÷365天×18天+(17775元+12309元)÷365天×42天=5549元,曾庆生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予
以调整;对于交通费,曾庆生主张508元,提供事故发生当日王法中出具的车费数额为360元的一份收款收据,结合曾庆生住院天数,曾庆生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曾庆生主张的交通费508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曾庆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曾庆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8555.2元、护理费554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8元,共计130756.4元。故丛海、高密翔宇公司连带赔偿曾庆生损失(84658元+18555.2元+5549元+1800元+10000元+540元+5346.2元+2800元+508元)×90%+1000元=117780.76元,潍坊瑞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丛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庆生损失117780.76元;二、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潍坊瑞正钢结构工程有限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曾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曾庆生负担161元,丛海、山东高密翔宇车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