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孟丽、董懿婵等与高近领、高义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1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红军赵斌靳彦 
【审理法官】马红军赵斌靳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近领;郭孟丽;董懿婵;董某1;张巧格;高义沣 
【当事人】高近领郭孟丽董懿婵董某1张巧格高义沣 
【当事人-个人】高近领郭孟丽董懿婵董某1张巧格高义沣 
【代理律师/律所】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李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李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文莉李瑾 
【代理律所】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近领 
被告郭孟丽;董懿婵;张巧格;高义沣 
【本院观点】死者董某2为给高近领、高义沣办事从外地返回河津,事毕一起吃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死者董某2为给高近领、高义沣办事从外地返回河津,事毕一起吃饭。饭后,高近领、高义沣离开招待所,留下董某2一人,未几,董某2突发疾病死亡。二审中,上诉人高近领称董某2自己“喝了半瓶啤酒",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高近领作为饭局组织者,明知董某2最近正在吃药而未能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酒后亦未通知董某2家属,将董某2送往宾馆自行离去,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对董某2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酌情认定其负有次要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高近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高近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41: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高近领与本案意外离世的董某2是相交多年的好朋友,因工作调动,董某2于2016年被委派到陕西澄城董东煤业有限公司任管理处主任,被告高近领在太原工作。2019年4月4日,被告高近领因想在山西铝厂做铝矿生意,委托董某2与山西铝厂矿产部经理尚会民联系会见,董某2与尚会民联系好后向本单位请了假,于2019年4月6日回到山西铝厂,二人在尚会民办公室谈完业务后,由被告高近领安排,与其子高义沣、董某2共同在小饭馆吃午饭,董某2与高近领均喝了点酒,因董某2身体不适,被告高近领与其子高义沣于下午15点05分将董某2送至山西铝厂二招413房后开车回到太原,当晚董某2在房中不幸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吃药期间不能喝酒,但没能自我控制,疏忽大意饮酒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故董某2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近领为了让董某2给自己办事作为饭局组织者,明知董某2最近正在吃药而未能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酒后亦未通知董某2家属,将董某2送往宾馆自行离去,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对董某2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高义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高近领辩称“当天董某2特意提到最近正在吃药更不能喝酒,整个吃饭过程只有高近领喝了半瓶啤酒",但证人张某证明2019年4月7日在董某2家,被告高近领说“让董某2约了一个人谈关于矿的事,中午在河津吃饭喝了点酒,但并不多,吃完后董某2说肚子不舒服,开车送到宾馆让他休息",并当庭指认出高近领。被告高近领在离开后仍打电话给宾馆前台询问董某2的情况,也能证明其对董某2的身体有所担心,且在与原告郭孟丽通话“我今天都感觉好像这样有点不合适似的",故对被告高近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女儿董懿婵抚养费9969元、儿子董某1抚养费19938元、母亲张巧格赡养费14040元、医疗费1835.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689195.9元予以认定,由被告高近领承担30%为2067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近领十日内向原告郭孟丽、董懿婵、董某1、张巧格支付各项损失206789元;二、驳回原告郭孟丽、董懿婵、董某1、张巧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四原告承担1416元,被告高近领承担60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近领上诉请求: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高近领对董某2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由被告高近领安排,与其子高义沣、董某2共同在小饭馆吃午饭,董某2与高近领均喝了点酒,因董某2身体不适,被告高近领与其子高义沣下午15:05分将董某2送到二招413房"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高近领、高义沣、董某2一起吃饭是董某2安排的,其次,整个吃饭过程中董某2滴酒未沾,饭后董某2提出他要等一个人,要在招待所休息一下,所以我未办理退房手续。二、一审法院认为“董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吃药期间不能喝酒,但没能自我控制,疏忽大意饮酒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明显系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错误认定。证人张某并非与董某2和上诉人高近领一起吃饭的人,没有亲眼目睹董某2饮酒。张某的自称事后听上诉人高近领说董某2喝了一点酒,该内容没有证据佐证,其当庭指认高近领的辨认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近领为了让董某2给自己办事作为饭局组织者,明知董某2最近正在吃药而未能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酒后亦未通知董某2家属,导致董某2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董某2系因疾病猝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郭孟丽、董懿婵等与高近领、高义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1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近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孟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懿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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