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光明与被上诉人罗月、张鑫旺、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光辉陈运泉昌丹
【审理法官】徐光辉陈运泉昌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光明;罗月;张某;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
【当事人】陈光明罗月张某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
【当事人-个人】陈光明罗月张某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高云翔最新情况
【原告】陈光明
【被告】罗月;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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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就本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罗月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陈光明亦予认可,可以认定陈光明与出借人张逵荣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至于陈光明提出的“其向张逵荣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截至2019年11月,陈光明已陆续偿还本金118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偿付款项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陈光明与张逵荣虽未明确约定,但陈光明在罗月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认可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每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陈光明虽称对该调查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记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利息的依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陈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52: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陈光明向张逵荣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光明向张逵荣分别出具借款5万元、7万元借条共两张。2016年10月26日,出借人张逵荣因交通事故死亡,陈光明仅给付了至2017年底的部分利息,本金未付。2019年11月又付给了罗月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张逵荣生前与陈光明之间所形成的关于资金12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张逵荣死亡后,罗月等五人作为张逵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故陈光明应向罗月等五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贷过程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资金收回时间,视为不定期借贷,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陈光明返还借款。陈光明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借贷双方约定本金12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约定因超过年利率24%,罗月等五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要求陈光明支付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所欠的57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剔除陈光明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光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月、张鑫旺、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4600元,合计174600元;二、驳回罗月、张鑫旺、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罗月、张鑫旺、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负担30元,由陈光明负担1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本息175600元(其中本金118000元,利息57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陈光明向张逵荣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截至2019年11月,陈光明已陆续偿还本金118000元。罗月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调查人王光明与罗月等五人有亲戚关系,该记录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陈光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错误。 综上所述,陈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光明与被上诉人罗月、张鑫旺、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罗月(系张鑫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白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罗月、张某、张鑫玉、张志文、袁白娥(以下简称罗月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被上诉人罗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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