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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袁广犯抢劫罪上诉案
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袁广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 佛刑二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广,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宝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X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原,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X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松,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X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永明,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呈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X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靖(曾用名田军发),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X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袁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7月20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
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广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平洲夏西工业二路“华雄威”五金厂宿舍内与同宿舍工友被害人欧志焕发生纠纷后,立即纠集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来到宿舍,对欧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永明用拳打了欧肩部一下,被告人高松踢了欧腿部一脚,被告人田靖并用手打了欧脸部一下,随后抢去欧现金人民币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志焕面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同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靖、赵永明、高原、高松伙同李志国、彭辉(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平洲夏西工业二路“林氏”杂货店,被告人高原声称收“保护费”,遭被害人殷亚芬拒绝后,被告人高松喝声拍桌子,被告人田靖和彭辉等恐吓,殷被迫交出了30包“红双喜”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欧志焕、殷亚芬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石耀坤、陈文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赃物估价鉴定材料、五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袁广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
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高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赵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田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袁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袁广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罪有误,称其是在受到被害人欧志焕恐吓后才打电话给高原,且欧面部和眼部的伤是其与欧的厮打所致,之后高原等人意图伤害欧,被其拦住;其与高原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与欧志焕的矛盾已由工厂解决,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广和原审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当天,即201X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广和被害人欧志焕当时所在的工厂即“华雄威”五金厂派人事部部长对袁广与欧志焕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调解,处理结果是袁广
赔偿欧志焕40元。袁广确已据此支付了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二审阶段提取的被害人欧志焕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袁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等均已供述被告人田靖用手打了欧脸部一下、被告人赵永明用拳头打了欧肩部一下、被告人高松踢了欧腿部一脚。上诉人关于高原等人意图伤害欧时被上诉人拦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广纠集高原等人对被害人欧志焕意图实施伤害,在田靖等人对欧实施殴打行为之后,被告人高原强行索取财物,被告人田靖亦威吓。上诉人袁广在明知高原等人可能会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其来到宿舍,并且在高原等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并没有进行阻拦,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欧志焕的报案陈述以及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以及田靖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已与高原等人形成了抢劫罪的共同故意,袁广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广关于上诉人与高原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袁广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欧志焕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关于其与欧志焕的事情已经处理并无社会影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广和原审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
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广与被害人欧志焕因为关灯的问题发生了争执,事后袁广误以为欧志焕要打电话叫人,于是来原审被告人高原等人帮忙,高原等人向被害人索要的财物也仅限于30元,劫取财物时使用的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案发后上诉人与欧志焕的纠纷已由工厂调解,双方亦接受且履行了处理结果,鉴于上诉人袁广参与的抢劫事实与典型的抢劫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袁广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结合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X) 南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高原、高松、赵永明、田靖的定罪和量刑,以及第五项对上诉人袁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X) 南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上诉人袁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袁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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